搜尋結果: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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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芷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5,978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94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9 4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4,83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41元 陳芷琳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2025-01-21

TCDV-114-司促-2013-20250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林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 權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232,93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229,1 5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29,15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682元、違 約金雜費計新臺幣2,1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29,152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 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1-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乙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 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17,56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14,7 7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民國14,77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477元、違約金雜費計 新臺幣1,3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7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4,777元 113年12月28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5-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侯淑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 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176,48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157 ,8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157,8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8,638元、違 約金雜費計新臺幣新臺幣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 幣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57,846元 114年1月7日 清償日 7%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4-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沛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 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30,9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26,8 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6,8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2,748元、違約金 雜費計新臺幣1,2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2,483元 114年1月8日 清償日 9% 002 14,400元 114年1月8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3-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 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 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81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7 36元整,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186元、違約金雜費計88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36元 蔡勝文 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2025-01-17

PTDV-114-司促-1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 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同 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認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其等抗告之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 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裁定竟未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復於當事人欄未記載相對人名稱,亦 未將裁定書面送達相對人,顯有不當,再原裁定對異議人併 就命補繳裁判費抗告部分未同為裁判,亦有漏判之違誤等語 。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合 併更名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下稱第1417號 )判決命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 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對第14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3年度再字第11號,下稱第1 1號),未依法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第1417號事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1萬5,307元),以同年11月5日第1 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998元,此 為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異議人對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抗字第 1526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仍執本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由,指摘原裁定未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未就命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同為裁判云 云,自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裁定應具備如何之法 定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未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自 明,且原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見原裁定卷第45頁),則異 議人指稱:原裁定未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名稱且未送達相 對人,均屬違法而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無據。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17

TPHV-114-聲-21-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漢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6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36元 錢漢青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93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 1,3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33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2601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2025-01-16

SLDV-113-司促-15622-202501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梁俊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3,83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79,2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231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2,206元、違約金雜費計2,4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31元 梁俊發 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2025-01-15

CHDV-114-司促-456-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俊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02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4,1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14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773元、違約金雜費計2,11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140元 林俊瑜 自民國114 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5-01-15

CHDV-114-司促-45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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