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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均衡 林育宏 林雲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518,46 0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民間債權人 林均衡、林育宏、林雲惠及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數額共計1,222,4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 程師,每月薪資47,500元,年終獎金2個月(約為9萬至10萬9 千元間不等),三節1000、1500元,一年可領一、二次季獎 金,績效獎金則含在薪水裡面,名下不動產已經被法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7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限閱卷第31、37頁) ,分別為1,038,701元、1,063,5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7,5 94元(即〈1,038,701元+1,063,553元〉÷24),本院審認聲請 人為65年次,現年48歲,每月收入應以87,594元為準。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及聲請人自陳 名下存款20幾萬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證券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141 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近二年 收入之平均約87,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28,485元(包含交通油 資費、電話費、日用品、膳食費、汽機強制險、驗車費用、 汽車定期保養費、勞健保費)、父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 養費15,000元,總計:51,985元(件本院卷第101、103頁)。 經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標準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171頁)較為妥適,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陳報有四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 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釋明伊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 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 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7,5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餘70,518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除金融機 構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8741號,見本院卷第97、98頁),以及尚未陳報債權之 星展銀行之債務尚待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以聲請人為65 年次,現年48歲,伊所積欠之債務恐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消債更-104-20241206-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凱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144元,及本金49,38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2,144元,及其中本金49,38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2,144元及其中本金4 9,3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284-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伍強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117元,及本金60,24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23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 尚餘63,117元,及其中本金60,24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895-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富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4,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 29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8,59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6.5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8,623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 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73%計算,債務人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 人借款367,32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四、茲查債務人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 及利息,爰依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債務人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五、為此,謹檢具有關 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597元 鄭富升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53% 002 新臺幣308623元 鄭富升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53% 003 新臺幣367327元 鄭富升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7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597元 鄭富升 暨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08623元 鄭富升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367327元 鄭富升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898-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栗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428元,及其中新臺幣59,4 6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766-20241206-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 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763-20241206-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周秀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 082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周秀貞換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9月21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 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59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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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品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57元,及本金27,97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 尚餘29,057元,及其中本金27,97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8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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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瑞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1,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412元 蔡瑞景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2 新臺幣30984元 蔡瑞景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3 新臺幣44499元 蔡瑞景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4 新臺幣33089元 蔡瑞景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765-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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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793元,及本金39,620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20日、112年3月9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 日止,帳款尚餘43,793元,及其中本金39,620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28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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