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均衡
林育宏
林雲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518,46
0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民間債權人
林均衡、林育宏、林雲惠及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數額共計1,222,4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
程師,每月薪資47,500元,年終獎金2個月(約為9萬至10萬9
千元間不等),三節1000、1500元,一年可領一、二次季獎
金,績效獎金則含在薪水裡面,名下不動產已經被法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7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限閱卷第31、37頁)
,分別為1,038,701元、1,063,5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7,5
94元(即〈1,038,701元+1,063,553元〉÷24),本院審認聲請
人為65年次,現年48歲,每月收入應以87,594元為準。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及聲請人自陳
名下存款20幾萬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證券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141
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近二年
收入之平均約87,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28,485元(包含交通油
資費、電話費、日用品、膳食費、汽機強制險、驗車費用、
汽車定期保養費、勞健保費)、父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
養費15,000元,總計:51,985元(件本院卷第101、103頁)。
經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標準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171頁)較為妥適,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陳報有四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
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釋明伊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
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
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7,5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餘70,518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除金融機
構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8741號,見本院卷第97、98頁),以及尚未陳報債權之
星展銀行之債務尚待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以聲請人為65
年次,現年48歲,伊所積欠之債務恐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消債更-104-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