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林子貴
被 告 鄭文財
鄭麗惠
鄭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財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
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8.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余枝
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則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經鄭余枝讓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土地現為
被告鄭文財及鄭麗惠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鄭文財8/10、鄭
麗惠2/10。而鄭文財、鄭麗惠、原告3人對系爭建物分別有
權利範圍5/10、2/10、3/1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鄭文財
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火根,租期自民國108年7月6
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250元
(下稱甲租約);甲租約租期屆至後,鄭文財復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王妙君,租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每月租金亦為54,250元(下稱乙租約),被告3人並平
分收受甲、乙租約之租金利益。原告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而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依比例
給付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利益。是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
告各應給付伊108,500元(計算式:54,250×3/10×20÷3=108,
500);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伊146,47
5元(計算式:54,250×3/10×9=146,475)。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鄭文財應給付原告10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鄭麗惠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其利息;鄭麗華
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7
5元。
二、被告則以:鄭麗華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鄭麗
華、鄭麗惠均未以出租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自無取得租金
利益,原告無權向鄭麗華、鄭麗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乙
租約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所有權,原告縱得依比例請求乙租約之租金,其數額應
扣除系爭土地之租金後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鄭文財、鄭麗惠、原告3
人對系爭建物分別有權利範圍5/10、2/10、3/10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㈡鄭文財、鄭麗惠對系爭土地分別有權利範圍8/10、2/10之所
有權存在。
㈢甲租約係被告鄭文財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土地217坪全部加蓋鐵厝」予訴外人吳火根,
租期自108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4
,250元。
㈣乙租約係被告鄭文財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及座落基地217坪」予訴外
人王妙君,租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約定每
月租金為54,250元。
㈤若被告抗辯乙租約租賃範圍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土地2
17坪,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
度雄簡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系爭土地估
價鑑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為45
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7.4 坪、租金總時值每月32,340元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麗惠、鄭麗華是否受有利益?原告向鄭麗惠、鄭麗華請求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鄭文財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分別以甲、乙租約出
租予吳火根、王妙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堪以採信。原告雖請求鄭麗惠、鄭麗華返還所收取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甲、乙租約出租人均為鄭文財,鄭麗惠、
鄭麗華並非名義出租人,已難認鄭麗惠、鄭麗華為甲、乙租
約有權收取租金之人而受有租金利益,又原告就其等確有取
得租金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鄭麗惠、鄭麗華受有租金利益云
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鄭麗惠、鄭麗華返還依甲、乙租
約所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乙租約租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甲、乙租約出租之範圍相同,均為系爭建物一節,
惟被告以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乙租約出租範圍包
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查:
⒈依被告所提甲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土地217坪全部加蓋鐵厝」
等語,有甲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建物性質
上固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然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依甲租約第1條標示均指明房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即出租標的物為土地上之「加蓋鐡厝」
,並以217坪為其範圍,是甲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一
節,首堪採信。
⒉又查,乙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及座落基地2
17坪」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乙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觀其出租範圍文義明確,即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之建物與「座落基地217坪」之土
地,文義上並無難以理解之處,是鄭文財及王妙君合意之租
賃範圍,除「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
厝」即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建物「座落基地217坪」一
節,堪信屬實。
⒊末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
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3人起訴請求給付包含甲租約自108年7月起至11
1年1月止,以每月54,250元及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3/10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利益(下稱A前案
)。而A前案起訴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對造當事人為本件
被告,兩造均為A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兩造於前案之爭執
點,亦包括甲租約之出租範圍為何,而經A前案審理後,確
定判決理由認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7-216頁)。
⑵另鄭文財、鄭麗惠前對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下稱B前案)。
而B前案起訴之當事人為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鄭文財、鄭麗
惠,對造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兩造均為B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且兩造於B前案之爭執點,亦包括乙租約之出租範圍為何
,而經B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理由認甲、乙租約出租範圍
不同,前者僅有系爭建物、後者則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一節,亦有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1-205頁)。
⑶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A、B前案就
甲、乙租約出租範圍之判斷,且A、B前案認定甲、乙租約出
租範圍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差異甚大之情。準此,足見甲、乙租約出租範圍此一爭
點於A前案及B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分別由法
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基礎存否,則就兩造於本件訴訟
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在A、B前案所提出相同內
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是甲、乙租約出租範圍不
同,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乙租約出租範圍包含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節,堪以採信。
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
⒈原告主張鄭文財為甲、乙租約之名義出租人一節,為鄭文財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鄭文財既為甲、乙租約名義
出租人,為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原告主張鄭文財因甲、乙租
約受有租金利益,應堪採信。
⒉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0個
月,每月54,25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鄭麗惠、鄭麗華並非甲、乙租約出租人,亦無因甲、乙租約
受有租金利益;又甲租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乙租約租賃
範圍為系爭建物語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主張伊依比例所得所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甲租約之租金利益
期間應為自111年2月起至甲租約屆期終止之111年6月(共5
個月),數額為81,375元(計算式:54,250×3/10×5=81,3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
其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租金不當得利,應以乙租
約之租金數額定之,詳如下述。
⒊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乙租約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乙租約已於113年6月5日經鄭文財與王妙君合意終
止,鄭文財並退還王妙君1個月租金54,250元一節,亦有被
告提出終止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
請求僅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系爭建物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
(共15個月)、及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8個月),
合計23個月之租金不當得利,且應以扣除系爭土地租金之數
額,方為系爭建物之租金,而兩造同意以另案就系爭土地估
價鑑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為45
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7.4 坪、租金總時值每月32,340元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鄭文財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1,179元(計算式:〔54,2
50-32,340〕×3/10×23=151,1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系爭建物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租金不當得利共232,554元(計算式:81,375+151,1
79=232,5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文財給付232,
554元,及其中179,970元(計算式:81,375+〔54,250-32,34
0〕×3/10×15=179,970)自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2-雄簡-213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