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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29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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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賢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6,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92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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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世華 陳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33,00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518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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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0,028元,其中之新臺幣7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0,02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6,6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5159-2024110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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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尹韻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1,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0000元 尹韻琇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尹韻琇於民國113年06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06日止累計371,341元正未給付,其中360,000元為本 金;10,64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65-20241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984-20241106-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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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先天性動靜脈畸 形引發腦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周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周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 度』,病因為『大腦動靜脈畸形』。周員於112年7月因大腦動 靜脈畸形破裂,整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 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周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4878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5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至其父母及全體手足等最近親屬, 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兄A02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37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爸爸、哥哥,而 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6

SLDV-113-監宣-4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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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5,6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5,6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49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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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935元,及其中新臺幣27,2 4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79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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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椲尤 潘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5,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59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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