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68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潘撼世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撼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潘撼世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潘撼世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險
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及113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0
月23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KLDV-113-司執-2768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