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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68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潘撼世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撼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潘撼世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潘撼世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險 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及113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0 月23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KLDV-113-司執-27683-202411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4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姵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簡姵珊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簡姵珊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簡姵珊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無從釋明債務 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 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 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及11 3年9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13年9月 3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2

KLDV-113-司執-26946-202411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傅家翎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金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金龍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金龍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 金龍財產所得資料均顯示並無財產,另查得勞保亦無投保資 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則前開資 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 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 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及113年9月2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13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 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 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2

KLDV-113-司執-27939-202411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2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明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王明賢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王明賢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王明賢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債務人查無 財產等語,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可為投保高額壽險 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 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6日及113年10月18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 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及113年10月24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 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1

KLDV-113-司執-29211-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2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7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 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 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 行法院調查之必要,惟異議人已陳明執行方法係向第三人即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 義務,又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 人於第三人投保之情形,異議人亦非銀行機構,無從查知相 對人有無透過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用,且異議人亦無法由業已 調取之國稅局稅務資料中得知相關投保情形,是異議人既已 盡調查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 權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異議人聲請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查 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各類保險契約存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111年度司執字第15 98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異 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 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 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 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 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277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 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 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執事聲-23-202411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旭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旭煌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旭煌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作 為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 現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 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 及113年8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及113 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1

KLDV-113-司執-20766-202411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志丞即簡志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本院以法務部高額壽險保單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債務人 簡志丞即簡志瑋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以法務部高額壽險保單資訊查詢系統查 詢本件債務人簡志丞即簡志瑋之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 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 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 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 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 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 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 簡志丞即簡志瑋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債務人查無財產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 而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8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1 5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1

KLDV-113-司執-31050-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呂○○ 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 議人已指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 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 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得向壽險 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之民 眾,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 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 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 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 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 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 是否投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中查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 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 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 謂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DV-113-執事聲-123-202411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19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慧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慧鈴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慧鈴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林慧鈴 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查無資料 ,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相當資力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 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 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及113年10月8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及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 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 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1

KLDV-113-司執-27193-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芸蓁即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 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異議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詢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 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部分,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惟異 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且異議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虛耗 司法資源、要求執行法院漫無目的地搜尋相對人各式財產, 且現行債權人向強制執行法院聲請函查類之執行(如函查郵 局存戶、勞健保投保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等 ,亦非皆有「直接跡證顯示」證明債務人有該財產或債權存 在,若債權人就全部可供執行之財產皆可提出「直接跡證」 ,債權人逕可直接就第三人為執行,無須透過有調查權之法 院查詢後執行。又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統計中心公布資 料,國人於110年平均持有保單數量為2.64張,平均保額為 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已鮮少有人未持有保單,依保險 持有之普及性,應可信相對人有可能有保單,異議人非公務 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 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勢並非少見,確有必要透過執 行法院依職權函查,異議人聲請時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異議人未查報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異 議人亦願繳納相關查詢保單資料費用,若苛責異議人需負調 查義務,顯與立法意旨相違。退步言,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不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 請求法院調查,依法應無違誤。綜上,衡酌要求異議人釋明 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事實上、客觀上均非異議人得以提出之 資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文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 料,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 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日,持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53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正本、授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標的部分,聲請執行 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26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以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 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 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緣非經由法 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相對人投保商業保險情形,故請准予 發函壽險公會查報,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資料等語,參 以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 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 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 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 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 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 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 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 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 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盡釋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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