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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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趙子良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周玉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18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2388-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09號 債 權 人 蔡宓雅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葉丞浚即葉俊甫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基此,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債權,為 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對第三人玉山銀行、永豐銀 行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內 湖區、信義區、松山區、中山區等,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並無 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709-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李羽庭即李妍臻即李慧珠            住○○市○○區○○路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476-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億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3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42號民事本票裁 定之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名下財產, 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抑或查詢保險資訊 通報作業系統,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未果,遂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查詢聲請。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 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 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行法院調查之必要 ,惟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保 險投保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而異議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第三人壽險公會或查 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非虛耗司法資源。  ㈡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現今時日,陳報人既非公務機關, 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債務人之 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 ,並非少見,故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行為,實屬 必要。  ㈢退步言,異議人除聲請函查壽險公會外已無可查明之手段方 法,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 點(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 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 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 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 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 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 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 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 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 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當 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7 月2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 壽險公會或查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壽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㈡惟壽險公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 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 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 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 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 網頁架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 )足證異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 探查相對人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之初,已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 (參看執行卷附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 證,佐證其歷年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 未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異 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 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 浮濫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之投保紀錄」(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 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聲請亦未過度 侵犯相對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否准異議 人所提出之上開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 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57-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士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郝宇琛 李嘉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郝宇琛、李嘉博投保等資料後予以 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中正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720-202412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2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潘瑞棋即潘瑞記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故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23

PTDV-113-司執-85214-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4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正諺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 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在臺北市南港區及松山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23

PTDV-113-司執-85460-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4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菊萍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 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41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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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張豐志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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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4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柯進輝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4、5、6、7樓)之保險契 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 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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