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佳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34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24,34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1,385元整(已到
期之本金21,38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
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1,709元、違約金雜費計1,249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42元 陳佳吟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2338元 陳佳吟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3 11713元 陳佳吟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4 994元 陳佳吟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5 5598元 陳佳吟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4-司促-584-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