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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蔣郁瑤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紫欣即陳怡江即陳宣妤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均非本院轄區,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9

KSDV-113-司執-130537-20241029-1

橋訴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參佰參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60 元及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93元及利息; 第二項、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豁免原告依 兩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約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費至主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約及 附約之保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其中關於保費豁免部分 業經被告計算即原告後續本應繳納保費之金額為28,438,133 元,且原告對此金額表示不爭(本院卷第167、185頁),此 金額加計第一、三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28,904,086元,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已具狀爭執應適用之程序,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另依前述訴訟標的金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08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5,070元後,尚應補繳261,3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5

CDEV-113-橋訴-2-20241025-1

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嘉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盧聖偉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附約)。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因甲狀腺癌接受自 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因入住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院5日。而被告 依系爭保險附約,應理賠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200元×5日=6,000元)、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500元(住院醫療輔助日額500元×5日 =2,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以及每次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給付限額為350,000元,則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 收據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自行負擔51,449元,未超逾系 爭保險附約給付上限,被告應依約全額給付之。詎原告向被 告聲請理賠竟遭拒,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9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加 計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保險附 約。原告因罹患甲狀腺癌,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0月30日接 受甲促素注射,及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 療,復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疾病醫療保險理賠金,嗣 被告審核相關資料,就原告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住院部分,被告已於112年 12月18日,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12,661元予原告,至於原告 接受甲促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住院 部分,被告認原告接受甲促素注射並無住院必要性,拒絕理 賠。 (二)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僅拒絕理賠原告接受甲促 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部分,亦 即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每日1,200元×2日=2,400元)、住 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每日500元×2日=1,000元)、以及 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 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 身分」欄記載「民眾」,可知原告並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身分住院,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僅須給 付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元×70%=36,014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414元(住院 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 費用36,014元=39,414元)。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因甲狀腺癌接受自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 因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 住院5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保險單 、要保書、附約保單條款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住院日額保險金6,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 ,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51, 449元,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要件,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4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 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 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 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 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 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 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 。保險契約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 ,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 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 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 保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 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 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有礙保 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 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是原告若有因「疾病」、「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上開約款所指之「 住院」。 3.經查,原告因甲狀腺癌術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石 溱鈺醫師診斷後,於112年10月30日門診住院接受甲促素注 射,於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於000 年00月0日出院, 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 原告經主治醫師評估有住院必要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 醫院接受相關醫療處置,已符合上開因「疾病」、「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 院」無誤,本院認原告既經臨床主治醫師對於原告注射上開 針劑後,應住院觀察之專業判斷,且因原告罹患之病症須注 射多種針劑治療,而非單一僅接受甲促素注射治療,多種針 劑互為作用之情形下,當然應住院觀察以避免任何不適。而 被告以其特約之非臨床醫師單就注射甲促素為判斷,其判斷 意見自較臨床醫師判斷有一定之落差。是本院採信臨床醫師 判斷,自不待言。 (三)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多寡,經被告表示意見整理如附表所 示,細觀其差異在於:①部分項目(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項目部分,原告列為住院費用,被告則列為無住院必要性) 兩造就應列為住院費用之保險金,意見不同、②如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部分,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接受 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 止住院部分保險金,其中已包含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於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住院慰問保險金、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 部分,兩造均同意以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 元×70%=36,014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本院不予贅為認定 。就①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請求,查系 爭保險附約第7、8條約定乃有關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之規定,因原告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 ,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 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經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3,6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1,000元;②之部分,查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 院慰問保險金』,被告於原告本次住院期間既曾給付原告住 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被告抗辯此不應給付,並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應為39,414元(計算式:住院日額保險 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36,0 14元=39,4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僅請求判決確定時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參考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414 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8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保險金 被告主張保險金 1 住院日額險金 6,000元 2,4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500元 1,0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51,449元 36,014元 合計 66,949元 39,4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5

TCEV-113-中保險小-9-202410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朱均豫即朱秀玲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均豫即朱秀玲於第三人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9029-202410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薇涵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1至43樓,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9037-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 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6152-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成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7萬5,65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6,000元,扣除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及2名仍就學之子 女扶養費用共2萬4,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投三和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宏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收入切結 書、聲請人子女之就讀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於113年 4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承農肥料農藥行任職,每月平均約3萬6,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家 庭生活費1萬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合計為3萬4 ,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所提家庭生活費性質應屬其於家庭 中分攤之膳食、交通、醫療費用,且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而聲請 人長子於112學年度就讀五年制大學學系四年級,次子於112 學年度就讀高中三年級,雖已成年,惟因就學之故尚需聲請 人扶養,聲請人雖陳稱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2,000元, 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金額8,538元,然聲請人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遠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倘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3萬4,000元,尚低於以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所需支出 費用3萬4,15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標準17 ,076元+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標準17,076元÷2扶養義務人× 2名子女=34,152元),是聲請人陳報以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共3萬4,000元,尚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 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約為3萬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 額約2,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75萬1,904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 郵局存款6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59 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 金8,034元、2萬1,220元、4,492元、5,343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6,49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212元 000年5月3日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7,30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6,138元 000年5月3日 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59元 000年5月3日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9,26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萬2,574元 000年5月3日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6,048元 000年5月3日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3,811元 000年5月3日 合計 000萬1,904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47-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豐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所在 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信義區,有債權人所 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 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 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0-24

TNDV-113-司執-131222-202410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宛芸即蔣依伶即蔣金美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49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8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於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1,064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1,06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 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計算 式:(18,000-18,337)x24=-8,08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保 單解約金共11,453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自112年起均以於工地擔任臨時工維生,現每 月平均收入約可達20,00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勞保投 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 計算標準,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0,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828元,又其名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現值11,453元亦 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159元,兩者合計 共987元,其願全額提出作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 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 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8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                 5.債務總金額:3,555,491元。            6.清償總金額:  71,0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41024-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豔羚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7,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扣除已繳6,750元,尚應補繳5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4

KSEV-113-雄保險簡-4-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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