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10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昌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昌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
超過9年4月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爰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兼共犯陳志
良、證人即購毒者黃治平、宋志雄、宋阿松、呂士豪、證人
即共犯邱盛旺供述在卷,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上開罪嫌部分,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
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尤以被
告經通緝後歷時多年始到案說明,顯有逃亡之舉,又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審酌
本案雖於113年1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經上訴審理
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
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SCDM-113-訴緝-28-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