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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葉明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2,7 5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 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8,93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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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SRI UTAM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512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69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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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ANI IRFANDA 丹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2,7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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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GONZALES ERNALYN GUZAREM 爾那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78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23-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TABUSARES JED EMARCHAEL BACTONG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 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6,7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67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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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JULIAN MARK ASHLEY INTIA 馬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7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26-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信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7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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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ESPINO MICHELLE BILBAO 米薛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3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39-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秀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0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利息於每月3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0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 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2-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朝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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