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葉明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2,7
5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
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8,93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317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