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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施宇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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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王弘 江鈺菁 江芬蘋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王弘即艾莉亞貓坊、江鈺菁、江芬蘋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 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 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查艾莉亞貓坊係獨資商號,現負責人為 江明璋,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蔡王弘即艾莉 亞貓坊與艾莉亞貓坊,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由後一 權利主體負票據責任。從而,聲請人以蔡王弘即艾莉亞貓坊 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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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高昌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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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慧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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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俊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 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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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慧珊即金大鼎臭臭鍋 高永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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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科淼 徐佳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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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114-司票-199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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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博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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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仕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63-20250305-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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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宜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51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9512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釋明文件:申 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55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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