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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其中之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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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4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其中之壹拾貳 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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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6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徐瑋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四百元、第二期五百元、第三期六 百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四百元、第二期五百元、第三期六百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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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莊嘉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捌仟參佰 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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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8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英豪 陳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其中之捌仟捌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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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5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朱宥瑄(原名: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之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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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5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伍主恩 伍文雄 伍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肆佰元,其中之壹萬肆仟 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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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梁廣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 萬元,其中之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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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 貳萬壹仟元,其中之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20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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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李彥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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