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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安安 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683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65,68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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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柯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9,4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9,4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6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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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鄭敬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6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6,62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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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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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仕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1,6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1,6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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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5,02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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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柏豪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柏豪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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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奕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3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0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3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95,0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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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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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5,73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65,73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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