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姵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姵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姵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下午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吳定興、張靜怡、謝
欣霓、張育誠(下稱吳定興等4人)詐騙款項,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定興等4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姵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興、謝欣霓、張育誠、被害
人張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
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吳定興等4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吳定興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又本
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
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吳
定興等4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吳定興等4人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定興等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吳定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夏子晴」與吳定興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4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7頁) 2 被害人張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以臉書與張靜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9頁) 3 告訴人謝欣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以臉書、LINE暱稱「雅婷學習室NO2」與謝欣霓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1至83頁) 4 告訴人張育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張育誠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KSDM-113-金簡-111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