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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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原告與被告陳冠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 ,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19-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淵土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5,26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萬5, 2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75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56-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智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164元(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 11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211-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古堯偉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志紋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83-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原告與被告曹家豪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221-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原告與被告楊喬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6,8 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203-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告與被告戴瑋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4,2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216-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張永利 原告與被告賴建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7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13-20250224-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世彬 相 對 人 冠德美麗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聲-19-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進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7,367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8萬元 1 利息 28萬元 90年10月8日 113年10月28日 (23+21/365) 6% 38萬7,366.58元 小計 38萬7,366.58元 合計 66萬7,367元

2025-02-24

SJEV-114-重補-15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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