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進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7,367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8萬元 1 利息 28萬元 90年10月8日 113年10月28日 (23+21/365) 6% 38萬7,366.58元 小計 38萬7,366.58元 合計 66萬7,367元
SJEV-114-重補-15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