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宣好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62元,及其
中7,962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
240日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9,917元,及其中9,117元自11
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901元,及其中2,701元自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614元,及其中17,614元自11
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HLDV-113-司促-695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