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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妙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及借貸契約書之 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借款金額新臺幣15,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按借貸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首期還款日為次月15日,及第六條約定,如逾 期還款,逾期日起按日依借款餘額的0.1%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故依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第一期應繳日應為113年8月15日 ,逾期應為113年8月16日,則債權人請求利息自113年7月12 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四、債務人林妙茹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79-2024121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沂臻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 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6月16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債務人蔣沂臻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81-20241217-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張友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65元,及其中5,1 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6

HLDV-113-司促-6961-202412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吳薏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40元,及其中11 ,94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 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6

HLDV-113-司促-6959-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0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詹昊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 元,及其中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03-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0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吳逸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及其中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 違約金,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04-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3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游慧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 元,及其中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一百八十天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30-202412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戴詠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2元,及其中10 ,282元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6

HLDV-113-司促-6960-202412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宣好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62元,及其 中7,962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 240日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9,917元,及其中9,117元自11 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901元,及其中2,701元自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614元,及其中17,614元自11 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6

HLDV-113-司促-6957-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0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余昕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壹萬參仟貳 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 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㈡新臺幣(下同)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陸仟參佰柒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㈢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柒仟伍佰玖拾 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促-357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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