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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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基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69元,及其中48 ,137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02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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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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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6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宥妃即吳乙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8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86元 吳宥妃即吳乙萱 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5,971元 吳宥妃即吳乙萱 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10,926元 吳宥妃即吳乙萱 自民國10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06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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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2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4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0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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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5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實誠 債 務 人 林美鳳 林鳳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740元,及自 民國(下同)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00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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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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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5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賈學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2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6

HLDV-113-司促-615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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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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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5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于心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93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68元 于心綺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2,334元 于心綺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12,700元 于心綺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8,835元 于心綺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5 新臺幣20,900元 于心綺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6

HLDV-113-司促-6156-202411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蔣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55元,及其中29 ,974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6

HLDV-113-司促-6013-202411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周繼志 債 務 人 古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255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及滯納金2,500元,及違約金2,52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6

HLDV-113-司促-5358-202411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呂雯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6

HLDV-113-司促-6201-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梁熙 被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己○○、庚○○、戊○○、壬○○、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癸○○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萬9812元及利息。癸 ○○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其與被告自被繼承人子○○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癸○○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 聲明:癸○○與被告間就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己○○、庚○○、丙○○、乙○○、戊○○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告丁○○表示:我繼承的部分希望給被告丙○○、乙 ○○各半等語,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癸○○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癸○○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64頁至第280頁) ,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223頁至 第246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子○○於91年6月24日死亡,癸○○、訴外人 陳秀宗及被告甲○○、己○○、庚○○、戊○○、壬○○均為子○○之子 女,依前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1/7,嗣陳秀宗於111年6 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被告丙○○、乙○○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1/3,是其等再轉繼承子○○之應繼分各為1 /21。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癸○○ 之債權人,癸○○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及癸○○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癸○○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 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 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癸○○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又被告丁○○陳稱希望將其繼承之部分讓與被告丙○○、乙 ○○乙節,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斟酌該 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 各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癸○○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癸○○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癸○○請求分割遺產,兩 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各 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對興訟介入 他人繼承事務之原告合理課徵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按癸○○、甲○○、己○○、庚○○、戊○○、壬○○各1/7、丙○○、乙○○各1/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7 2 甲○○ 1/7 3 己○○ 1/7 4 庚○○ 1/7 5 戊○○ 1/7 6 壬○○ 1/7 7 丙○○ 1/21 8 乙○○ 1/21 9 丁○○ 1/21

2024-11-06

HLDV-112-家繼簡-1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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