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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1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吳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231元,及其中7, 527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9,30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027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促-561-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鄭宇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5,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10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2,509元(其中計息本金1,485元) 106年5月24日 5 002 42,769元 104年12月11日 5

2025-02-04

SCDV-114-司促-410-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心萍即許如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萍即許如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就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49778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 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燕華電 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31000 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個人支出依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為18566元,無 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同樣 在燕華腦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31000元,個 人支出亦以113年最低生活費計,為18622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110年、111年、11 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扣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3.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工作亦在燕華電腦 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 支出是110年最低生活費17515元,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0年之薪 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 2月9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 ),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同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其個 人之支出係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從而聲請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 40元(計算式16180×2=32364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9778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小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49778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 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弘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弘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 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法律事務所信函、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以上均 影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 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經該局函覆,查訪該 址,詢問實際居住人王弘紅之弟媳表示,王弘紅僅設籍而無 居住事實,對王弘紅居所一無所知,此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 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04

TCDV-114-司聲-20-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林嘉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1819-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 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 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 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持 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約清償40期,嗣因受疫 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以 債務人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2,883元後僅餘3,195元, 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並遭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69元、56元、31元、394元,名 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0,900元),保單共7筆,保單解約價 值為64,169元,扣除墊繳保費後剩餘1,800元,而聲請人現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自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 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818,560元、總清償比例21.72%之更生 方案,其內容為:①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3 53元,並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②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估值5 ,500元之中古機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該月15日前 ,加計、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③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年3月份15日前1次,加計提出年終獎金23,274元以 為清償,期間共六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 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 惟展延期間後仍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花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云云。惟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 別係以本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11170號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士院鎮96執吉字第21712 號債權憑證,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7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非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 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 入僅有22,02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具狀陳報自105年 間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僱主名稱、薪資,並提出聲請 狀所載「109年間任職飯店放無薪假之證據」,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 應補正事項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目前無法請假去公家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懇求貴法 官大人體諒小老百姓有一份穩定工作養小孩的不易及苦衷, 同意讓本件補正時間延長到113年10月31日以前送達」,惟 其於113年10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中僅提出109年至110年 間之薪資單明細及其手寫之105年起迄今工作資料,經核其 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訊問未 能遵期依本院通知之內容補正之正當理由為何,始泛稱「因 我母親住養老院,我很忙,心力交瘁」。又聲請人雖於113 年12月9日提出消債事件補正狀,陳稱107年、108年因物價 增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從更生方案所認定之8,648元增至10, 648元,109年因疫情開始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至13 ,648元,110年因疫情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再增至15, 946元,惟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徒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因物價 上漲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加,即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之法定原因。 (四)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並經認可時任職於華帥海景飯 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1,923元,並陳稱因其與其母可居住於 其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始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中有關住宅支出部分,提出 分別以8,648元、2,883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其母之扶養費,每月清償9,353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薪 資一覽表、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一 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內足憑。而聲 請人固又陳稱其於毀諾時仍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110年1月 至3月間連續3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有薪資 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與更生方案經認 可時之每月薪資收入21,923元相較,並未減少,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自無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即9,353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於 110、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並非以「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其清算之聲請自 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清-17-202502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蔡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壹萬參仟 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促-1897-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曾鈺晴(原名:曾佩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45-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巿中正區南昌路一段8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素美  住○○○○○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徐新正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767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5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 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 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 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 社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978-2025020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晉承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 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12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 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 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705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保單及遺產 一、內容: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10萬元;被繼承人劉玉滿(112年10月1日歿)之遺產1,163,213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餘863,213元,又債務人應繼分為5分之1,故債務人分得遺產172,643元(863213÷5=1726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共272,643元。 二、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已將上開金額其中152,643元用於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20,000元(000000-000000=120000),爰通知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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