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歐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林華隆及歐正祥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林華隆部分之訴訟,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部分屬於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FK-5329 102年7月15日 111年12月1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21,380元 2,139元 19,368元 21,507元 何武夫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80×0.369=7,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80-7,889=13,491
第2年折舊值 13,491×0.369=4,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91-4,978=8,513
第3年折舊值 8,513×0.369=3,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13-3,141=5,372
第4年折舊值 5,372×0.369=1,9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72-1,982=3,390
第5年折舊值 3,390×0.369=1,2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0-1,251=2,13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4-士小-16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