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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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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葉軒顯即雲驛商行 葉馥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5,78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5,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2855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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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鍾詠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9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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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明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7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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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96,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505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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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郭䕒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0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1,0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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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柏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3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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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虹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6,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50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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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城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恒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49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6,4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7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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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葉有偉 葉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7,97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67,9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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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威霖即崴霖養生會館 武靖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票-129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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