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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千美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保 證 人 柳月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 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 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淑真,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 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748元,總清償金額197,856元,占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28%,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 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四、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壽司店,每月薪資約16,160元〔依113年3 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7740+15840+16920+18540+18720+192 00)÷6=16160〕,又其女即保證人柳月如每月給付其扶養費4, 3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屬實。再者,觀諸卷 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且未投保勞保, 足認其除上開在壽司店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 20,510元(16160+4350=2051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 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 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 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 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149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爰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 其生活支出。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231-JSC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2、96及99年出廠) ,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1,476,720元(20510×72=0000000),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247,248元(0000000- 0000000=247248),僅須其中10分之8即197,798元(247248×8 /10=19779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 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197,856 元之更生方案,已高出5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另債務人徵得其女柳月如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有柳月如提 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 其現任職於天山食品行,並兼職於19號冰店,每月薪資約40 ,000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在卷可佐。保證人每月支出除 車貸9,198元、學貸1,800元、債務人之扶養費4,350元及個 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 清償2,748元,以保證人柳月如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 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堪認 已盡力清償,又有保證人柳月如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 ,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 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4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28%。 5.債務總金額:8,643,552元。 6.清償總金額:197,85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柳月如。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516 412 29,66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6,296 485 34,92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700 83 5,976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574 63 4,5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06 13 93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425 88 6,336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6,534 803 57,816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9,113 289 20,808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8,343 146 10,512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8,617 3 216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9,464 359 25,848 12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864 4 288 總計 8,643,552 2,748 197,856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 告 王端儒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 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 9萬9,324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0.15%計 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5日止,應為575萬6,580 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55萬5,904元(計算式:2,799,324+5,756,580=8,55 5,9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4元,扣除已繳納2萬 8,720元,尚應補繳5萬7,024元(計算式:85,744-28,720=5 7,0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1-19

TPDV-113-訴-6655-2024111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4號 原 告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介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11071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聲-364-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傑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 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 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無業,三餐由母親林昱岑照料,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以支 應生活開銷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79頁),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1至7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 至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函覆債務人症狀 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等情(本案卷第93頁)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49元(本案 卷第80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2月18日至8月17日在監執行,110年5月至8月匯票收 入共3,200元,勞作金收入共2,117元;110年9月至111年12 月無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林昱岑資助3,000元(111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每月給付100元,112年12月工作前共1,200 元);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任職於佳鴻機械工程行 (下稱佳鴻行),擔任除草工,期間收入各16,640元、22,258 元、22,218元、22,758元、22,70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 發6,000元、112年4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至29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至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至12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59至261 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25、131頁)、法務部○○○○○○○○○ 函(更卷第185至191頁)、出獄證明書(更卷第225頁)、佳鴻 行說明書(更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99頁)、110 年5月起迄今工作內容整理表、工作收入整理表(更卷第295 至29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13,37 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無工作期間每月有多 少收入即花用多少,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元(本案 卷第80頁、更卷第293頁),並提出母親為承租人之租約、租 金匯款單據、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7至49、345頁)為 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 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既債務人於110年5 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3,000元為度。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失業期間,每月支出 為母親資助或加計身心障礙補助而為每月3,000元或每月6,7 72元;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54,411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有工作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扶養未成 年子女周○同,每月8,600元(更卷第294頁、本案卷第80頁 )。經查:周○同係97年生,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45至24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325至3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43頁)、無 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更卷第232之1頁)、學費繳納收據(更卷 第277至279頁)、畢業證書(更卷第251頁)、開學通知單及註 冊費繳費單(更卷第341至343頁)附卷可參。周○同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周○同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32,720元【(13,088÷2)×5=32,72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13,377元,扣除自己 154,411元及子女32,7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246元 。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 246元,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餘額,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子畇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子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於111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 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1年12月至113年5月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1 13年6月起照顧父親,無業,由前夫每月資助生活費2萬多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137頁)、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43至14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 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4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萬多元,113 年6月之後為2萬多元(本案卷第152頁),並未提出各項目金 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學費3,000元至113年5月止(本案卷 第123至125頁),然其陳稱女兒在飲料店打工,每月薪資1萬 餘元(本案卷第119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已有可疑,且 未提出其女之所得財產資料、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個人 保險資料等收入資產證據,因此不予列計。又縱使列計扶養 費支出3,000元,仍不影響其開始更生後仍具清償能力且收 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之情形(詳後述)。  ⑷其雖於113年6月開始有短暫失業以照顧父親之情形,惟:  ①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 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②查債務人僅暫時照顧身體不佳之父親,非長期失業,且其為6 2年5月出生,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仍具保母工作能力,因 此以其擔任保母工作通常可獲取之月收入約30,000元來評估 其償債能力。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固定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 ,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母,109年度薪資為488,000元,110年度為460,800元 ,109、110年均領有年終獎金32,000元及三節獎金各1,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至18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2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至3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 調卷第12頁正反面)、薪資表(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3頁)、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更卷第162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 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18,800元(488,000+460,800+32, 000×2+3,000×2=1,018,8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25,382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更卷第18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前配偶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5至16頁、更卷第229頁)。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5,71 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 出各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736元(15,719×12+16,009×12=380,7 36)。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女洪○昕之扶養費,每月支出7,500元(更卷 第181頁)。經查,洪○昕係95年6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戶口名簿(調卷第23頁)、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5至186頁)、109年至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9、171頁)、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更卷第193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6頁)、學生證(更卷 第18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84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197頁)、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更卷第198頁)附卷 可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洪○昕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即109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 活費之1.2倍,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再由債 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債務人就洪○昕應負擔之扶養費 應以143,994元【(11,890×12+12,109×12)÷2=143,994】。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18,800元,扣除自 己380,736元及子女143,99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94,07 0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94 ,0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1至92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7月15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6至218頁),其所投保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 形,有各該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更卷第146至151、233至 234頁、第230至231頁、232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 年10月2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9頁), 顯示僅剩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南山人保單則已失效。 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 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等資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74頁)。經查,債務人於 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0月1日及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20 日均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 第27頁)。據債務人辯稱一為跟隨胞姊陳子溱所任職喬鋒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去法國旅遊,一為家族旅遊 去韓國,都是由姊姊出錢等語(本案卷第153頁),並提出喬 鋒公司員工旅遊同意書(本案卷第165頁),顯示年資20年以 上員工補助團費100%,並且補助1位眷屬團費100%;及陳子 溱之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63頁),顯示其任職在喬鋒公司 已超過20年等情,堪認法國旅遊並非債務人出資。再者,債 務人主張去韓國旅遊是由陳子溱出資,亦提出陳子溱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67頁),難認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有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王端儒 代 理 人 吳宜財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訴字六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6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9,324元本息(利息自民國 93年8月13日起算),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 ,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 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83萬9, 797元(計算式:279萬9,324元×5%×6年=83萬9,7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5萬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9

TPDV-113-聲-674-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葉俊德、葉玳妃即葉雅惠、葉賴富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之債權人,本件訴訟結果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訴訟 結果至多僅影響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金額,不影響相對人對 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地位,故相對人就本件僅有事實上、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於本件為 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債權憑證為證。惟相對人非本訴訟裁 判效力所及之人,本訴訟之勝敗結果,不影響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對被告葉俊 德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核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8

CYDV-113-訴-367-20241118-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3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哲芳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惠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有無郵局存款、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   高雄市仁武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KSDV-113-司執-127739-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3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雙貴(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張雙貴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宋 健青、張雙貴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張雙貴早於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4年4月9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436-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柳宥豪即柳金池 送達代收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李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宥豪即柳金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5月17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DV-113-消債聲-2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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