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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473-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芝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587-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育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0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 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6.54%,有上開本院函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 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41,087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爰以41,087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於112年僅申報所得38,175元,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 有1輛汽車,該財產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 2人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6 ,948元【計算式:(00000-00000÷12)÷2=6948,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5,469元, 亦屬可採,爰以每月5,469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41,087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5,469元,尚有18,54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18542】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 人提出每月清償14,834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 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4,83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0.86%。 5.債務總金額:2,100,000元。 6.清償總金額:1,068,04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5,134 3,710 267,120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02,757 4,963 357,336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636 1,997 143,78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44 279 20,088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4,341 1,019 73,368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588 2,866 206,352 總計 2,100,000 14,834 1,068,048

2024-10-2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0-202410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綺樂榮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綺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 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 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 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 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 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綺樂榮榮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被 告張家綺、陳志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自111年3月2 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分60期,111年4月29日為第一期 ,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每滿一 個月付息一次;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 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詎被告綺樂榮榮有限 公司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 4,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家綺、陳志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歸戶查詢 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及被告等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簡-2186-202410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劍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6 3字第3419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 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孟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陸軍軍人,薪水實領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000元,須支出 女兒杜○辰扶養費用1萬元,及因妹妹杜○○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無收入,其餘妹妹需要照顧小孩,伊為家中家子與繼父負 擔母親甲○○之每月費用各23,000元,名下車輛除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約價值229,000元)擔保對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外,尚有1輛汽車(約價值88, 000元)。因伊積欠債務達2,545,848元,無法清償,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63,908元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月薪5萬多元,然依其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額766,897元(司消債調卷第49頁) ,平均每月收入63,908元,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故聲請 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為63,90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8,0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 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母親甲○○現年55歲,名下雖 有田賦6筆,然均與他人公同共有,且無收入(司消債調卷 第57至59頁),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重度身心障礙 者證明證明杜○○無收入(本院卷第29頁),惟杜○○無法負擔 部分,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至於其餘手足照顧小孩並 非免除扶養義務事由,亦無從由積欠債務之聲請人全部承擔 之理,則甲○○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以17,076元計算,及外 籍看護費每月平均須22,467元(以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平 均計算,見外國人薪資表,司消債調卷第83頁;醫療費6,00 0元未提出證明,不予計入),扣除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 扶養義務人4人(司消債調卷第31頁),每人分擔金額為8,5 27元【計算式:(22,467+170,76-5,437)÷4人】,逾此部 分,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依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杜○辰扶養 費用10,000元,已提出協議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9頁), 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8,30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63,908-17,076-8,537-10,000)。  ㈢聲請人名下存款10,674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2003年出廠),市價約88,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5至196、205至265頁、司 消債調卷第5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為2,316,848元(本院卷第79、99、107、111、119、143 、165、167、171頁,合迪公司之債權金額485,692元已扣除 擔保物車輛之市價229,000元),扣除上開存款、車輛價值 後,債務為2,218,174元(計算式:2,316,848-10,674-88,0 00),以每月清償28,305元,約需6.5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2,218,174÷28,305÷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6 歲(78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 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謝儀潔 謝儀潔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159-202410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家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 ,63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1,720元、清償成 數56.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 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至少應以每月49,174元為 計算基準、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減少生活支出、若因更 生而達債務免責將有悖於政府就學貸款之美意、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 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21,800元、履行期間6年 、總清償金額1,569,600元、清償成數66.5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28日起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匯入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存簿內外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767元,有債務人所 提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49 ,767元,係以最近一年(即112年10至113年9月期間)收 入予以平均計算。雖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低於債務人到院陳 稱未加班下之每月約5萬多元,惟仍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7,093元。經考量 債務人陳稱新任職公司係新創公司、其任職前後薪資波動 過大、債務人積極尋求更高薪酬工作以供清償等因素,是 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平均計算之每 月收入49,76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及債務人到院陳稱之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5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3,538元標準。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等 需求,又債務人願再樽節支出以供清償,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57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方案(因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細項金額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 件一),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9,76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583,224元(計算式:49 ,767×12×6=3,583,22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25,4 72元(計算式:22,576×12×6=1,625,472),餘額為1,957 ,752元(計算式:3,583,224-1,625,472=1,957,752)。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1,800元, 清償總額為1,569,600元(計算式:21,800×12×6)=1,569 ,6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17%(計算式:1,569,600÷1, 957,752×100%=80.1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2-20241017-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81-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66-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詩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29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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