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盛台駿國際租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蒲良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9,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58,9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票-650-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伍 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4,1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35,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票-647-2025010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奕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99,400元,其中新台幣55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99,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559,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7

SCDV-113-司票-2660-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泓珊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零玖萬柒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5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097,5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票-336-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何文貴 楊淑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 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34,6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87-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邱朝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87,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79-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楊淑芬即松東廣告企業社(獨資) 蔡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3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2月23日 1,425,600元 1,108,800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30日

2025-01-02

TNDV-113-司票-5310-20250102-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君 賴建豪 賴建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波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萬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2

OLEV-113-員簡-101-20250102-4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堃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鈕 相 對 人 竹鳴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沈柏承 相 對 人 吳朋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 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70,4 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86-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浚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2,4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88-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