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潘潔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38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28-202503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邱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66元,就其中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7228,內載金額新臺幣80,06 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49-202503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陳怜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7,196元,就其中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2041,內載金額新臺幣37,19 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72-202503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簡任慈 相 對 人 李翎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54927,內載金額新臺幣9,1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82-202503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4673,內載金額新臺幣22, 423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以謝文華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謝文華業於112年11月1 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 謝文華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謝文華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票-130-202503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NAMMARAT NITTA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6,76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209-2025030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431元,及其中30,086元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1月6日、110年8月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30,431元,及其中本金30,086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30,431 元及其中本金30,0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8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庭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5月6日、112年3月1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 日止,帳款尚餘21,745元,及其中本金19,891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60元 邱庭祐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231元 邱庭祐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8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柏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0,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24日止累計526,038元正未給付,其中511,006元為本金 ;14,262元為利息;77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柏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7 4,471元正未給付,其中71,426元為消費款;3,045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1006元 黃柏叡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1426元 黃柏叡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97-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梓涵即陳欣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梓涵即陳欣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30,385元正未給付, 其中29,274元為消費款;1,11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74元 陳梓涵即陳欣盈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90-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