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自強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補-1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