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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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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廖振宏 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 相 對 人 喬崧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52358)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85,000元(票據號碼:CH55 2358),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9月17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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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6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蔚鴻 相 對 人 鍾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50,60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150,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7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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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7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97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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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張瀞文 相 對 人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3萬 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萬9,200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113年4月12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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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6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0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0,0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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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惠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6,1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66,1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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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程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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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育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4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0,4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616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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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6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薛喬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9,5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89,5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406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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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63,89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63,8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599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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