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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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詹謹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9月 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7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 2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2,82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00元 詹謹嘉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112824元 詹謹嘉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00元 詹謹嘉 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12824元 詹謹嘉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0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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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潘佳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零陸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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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榆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榆婕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128,276元正未給付,其中121, 698元為消費款;5,858元為利息;72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20元 林榆婕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3078元 林榆婕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8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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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鄭兆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陸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33-20250307-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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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INAYATUL MUKROM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 陸佰捌拾玖元,其中之捌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79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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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玟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郭玟顯於民國110年09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11日起至民國117年09月1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9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24日止累計703,257元正未給付,其中668,555元為本金; 33,224元為利息;1,47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8555元 郭玟顯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93%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56-20250307-2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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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智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0,73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39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2元 楊智凱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2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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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柔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柔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8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807,286元正未給付,其中787,372元為本 金;19,21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7372元 黃柔萱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8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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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語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語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205,637元正未給付,其中197,665 元為消費款;7,072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665元 陳語倢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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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凰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5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2,917元,及其中本金51,80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52,917元及其中本金51,8 0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75元 孫凰慈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35634元 孫凰慈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8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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