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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2,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4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 月8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 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4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29-20241230-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永椿 相 對 人 林香芸 邱冠綸 吳清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3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相 對人林香芸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93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084元、證 人旅費600元及560元(證人阮慧珍、鄧秉科,見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卷㈠第262、313頁)、第三審裁判費 168,084元,合計337,3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27

KLDV-113-司聲-104-20241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詠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26

KLDV-113-司票-364-202412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霖 相 對 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87742)內載 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票據號碼:687742), 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 3年10月23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 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26

KLDV-113-司票-43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累計33,928元正未給付,其中31, 791元為消費款;1,237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2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08元 黃柏豪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583元 黃柏豪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5

KLDV-113-司促-7245-202412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10,000元,約定自112年12月07日起至119年12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2 月19日止累計222,589元未給付,其中202,672元為本金;18 ,745元為利息;1,17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2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672元 鄭景陽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4

KLDV-113-司促-7233-20241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吳有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4

KLDV-113-司促-7205-20241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2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新臺幣32,493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4

KLDV-113-司促-7221-20241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2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如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新臺幣55,362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4

KLDV-113-司促-7225-20241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4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沈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KLDV-113-司促-714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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