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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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沛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 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30,9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26,8 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6,8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2,748元、違約金 雜費計新臺幣1,2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2,483元 114年1月8日 清償日 9% 002 14,400元 114年1月8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3-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蘇怡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66元,及其中新臺幣9,814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2,733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0,464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 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 司復於98年6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 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779-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乙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 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17,56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14,7 7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民國14,77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477元、違約金雜費計 新臺幣1,3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7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4,777元 113年12月28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5-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林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 權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232,93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229,1 5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29,15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682元、違 約金雜費計新臺幣2,1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29,152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 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1-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侯淑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 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176,48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157 ,8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157,8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8,638元、違 約金雜費計新臺幣新臺幣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 幣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57,846元 114年1月7日 清償日 7%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4-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 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 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81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7 36元整,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186元、違約金雜費計88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36元 蔡勝文 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2025-01-17

PTDV-114-司促-18-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漢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6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36元 錢漢青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93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 1,3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33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2601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2025-01-16

SLDV-113-司促-15622-202501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梁俊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3,83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79,2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231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2,206元、違約金雜費計2,4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31元 梁俊發 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2025-01-15

CHDV-114-司促-456-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俊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02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4,1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14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773元、違約金雜費計2,11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140元 林俊瑜 自民國114 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5-01-15

CHDV-114-司促-455-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士遠(原名:陳進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146,4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1,023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141,0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4,610元、違約金雜費計79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53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22801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3 新臺幣30341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4 新臺幣17266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5 新臺幣58362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5

PCDV-114-司促-118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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