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沛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
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30,9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26,8
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6,8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2,748元、違約金
雜費計新臺幣1,2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2,483元 114年1月8日 清償日 9% 002 14,400元 114年1月8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CTDV-114-司促-77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