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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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7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昱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衡 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9

SCDV-113-司執-48762-202410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3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7

SCDV-113-司執-48366-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80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曾國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4

SCDV-113-司執-47803-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4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臺南 ○○○○○○○○六甲辦公處,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臺南市,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 視債務人於臺南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4

SCDV-113-司執-48149-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08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莊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應推定 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4

SCDV-113-司執-48085-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07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買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應推定 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4

SCDV-113-司執-48074-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3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莊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 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363-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姜世維即姜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契約可 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451-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戴木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448-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71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林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中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7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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