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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易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 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行,且業於113年9月5日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 同)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被告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於113 年9月5日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按,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 ,且於本案審理時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萬4,100元,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4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分別以10萬元、1,000元達成調解,上 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 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有和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 減刑規定,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 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春福、許芷榕、林 筱鳳、鐘子翔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告訴人王 春福、許芷榕部分均以最後給付遭詐騙款項時間為斷),思 慮難認周全,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許芷榕、鐘子 翔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所受損失而獲得諒 解,酌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且其於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3萬4,100元,然已於113年9月5 日繳交該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 助手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女朋友現懷 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其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對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3136-2024100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鵬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王尚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洗錢罪 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至87、140 至14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 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然 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判 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 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7、140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黃昌傑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告 訴人黃昌傑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 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所示之共同洗錢罪共8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 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黃昌傑 6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頁),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黃昌傑損害之努 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昌傑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提起上訴,而上開情事 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再由本院就本案相關量 刑因素重為審酌如下。  ㈢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已如前述,但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從事工作尚屬較邊 緣角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 自承之○○畢業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所 示共同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等8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被害人8人因遭詐騙而受 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徐珮珊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伊瑄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鄭志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郭符雯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湯正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連崇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鄭喬乙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黃昌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31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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