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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 頁)」,並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核被告蘇品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super 洪」、「張夏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蘇品紘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蘇品紘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 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super 洪」、「張夏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達宇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達宇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柯宇軒」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達宇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 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品紘因本案而受有2,2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200元,又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張世和、林忠志、張瑛瑛、朱 國元(均另案偵辦中)、綽號「super洪」、「張夏雲」等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 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蘇品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1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per洪」、「張 夏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 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20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 團成員遂指示蘇品紘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柯宇軒」工作 名牌1張,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柯宇軒」印 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復指示蘇品紘於上開時、地,持 上開工作名牌、收款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現金,蘇品紘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辛普 森」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等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收款收據 上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甲○○收執,又非甲○○ 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 柯宇軒」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又被告坦承收受上開經手金額1%金額即2,2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3-12

SCDM-113-金訴-1017-20250312-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連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美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某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39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 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 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 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偉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 ;本院金訴卷第3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況被告前業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竟重蹈覆轍,又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偉等3人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劉偉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偉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劉偉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 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40-4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 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之惡性非輕,無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本案已 非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之初犯,被告重蹈覆轍、再 次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使告訴人劉偉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嚴重影響人際間之信任,更使我國蒙 上「詐騙王國」之惡名,參與詐騙行為成本過低已長期為國 人所詬病;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偉等3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難認有何以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   被   告 宋美連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連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其中1 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 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 峰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劉發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美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偉、劉發熾、被害人馬森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發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偉、劉發熾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3、3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恐遭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宋美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2025-03-12

SCDM-113-原金簡-19-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0頁;本院金訴 卷第37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及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簡訊以申辦街口及悠遊 付帳戶,而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簡訊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啟 祐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0頁; 本院金訴卷第3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及協助來路不名人士收受簡訊 驗證碼等情事均應提高警覺,竟為貪圖私利,輕率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更協助詐欺集團收受 簡訊驗證碼以申辦街口、悠遊付帳戶,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 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 37頁),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 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 0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被告、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 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被告之素 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到庭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 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協助收取簡 訊驗證碼以申辦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 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0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收受簡 訊驗證碼而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 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   被   告 劉維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6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 再依指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提供 簡訊驗證碼予該詐騙集團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被害人邱聖群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被害人邱聖群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3-12

SCDM-114-金簡-29-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112年度偵字第55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彭文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79頁),是 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二、本案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 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 「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 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 「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彭文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 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 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 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 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此度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 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應較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⒌又被告行為後(原審認定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6月19 日前,考量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行為之時點係112年6月16日 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 之行為時點應於112年6月16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  ⒍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 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3年8月2 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之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 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漏未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  ㈡檢察官固據告訴人吳中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吳中程達成和解,亦未能 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故難認原審判決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審 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 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 職權,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檢察官上 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是檢察官 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其他被害人 諒解或實質填補其他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偵字第55455號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亞蓓、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46號、112年度偵字第5545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不法利益,且 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455號   被   告 彭文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郵寄方式 寄出,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文潭所 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 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孟涵、吳中程、李伊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認識1位朋友,該網友稱因為其公司需要買很多幣,所以需要租借帳戶,租借1天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及其不知道該網友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另曾經懷疑過對方將會把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且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被害人徐健邦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謝孟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告訴人謝孟涵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謝孟涵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中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中程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吳中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吳中程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伊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伊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李伊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李伊雯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稱「昨天請教當警察的朋友,他叫我不要,,」,其已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之事實。 7 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 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彭文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健邦 (未提告) 112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徐健邦聯繫,並稱:至投資網站Tai Yip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徐健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 119萬7,653元 2 謝孟涵 (提告) 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謝孟涵聯繫,並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謝孟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22萬8,000元 3 吳中程 (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吳中程聯繫,並稱:至大業證券、華禹證券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吳中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15萬 112年6月19日 31萬 4 李伊雯 (提告) 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伊雯聯繫,並稱:至大業證券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李伊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5萬 112年6月19日 5萬

2025-03-12

TYDM-113-金簡上-59-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459、43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529、2530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婉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6、252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起訴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溫雅智、甘曉縈、盧盈宇、卓冠妏、林 詩晨遭詐騙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分別為111年度偵字第394、15431、15819、17878 、18702為不起訴書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張薇庭、黃湘喻,與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訴 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 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 舊法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 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 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 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 其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方交付之新臺幣1萬5,000元都被謝秉川拿走了,我只 有陪同過去,沒有實際領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詎羅婉婷經謝秉川(另行移送併辦 )告知其有管道可協助出售金融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 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由謝秉川於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帶同羅婉婷,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 商及某咖啡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羅婉 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 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 渣打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婷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予謝秉川販賣,由謝秉川拿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給證人陳至宏及陳至宏的朋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秉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透過其找到管道販賣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3 證人簡尚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因同案被告謝秉川知道賣帳戶的管道,透過同案被告謝秉川聯繫,而將自己銀行帳戶賣給別人之事實。 4 證人陳至宏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友介紹予同案被告謝秉川認識之事實。 2、被告羅婉婷於上開時、地, 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謝秉川,再轉交予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收受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遭詐欺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6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卷附之告訴人張薇庭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32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張薇庭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附之告訴人黃湘喻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4386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黃湘喻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附之告訴人卓冠妏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029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11年度偵字第15431卷附之告訴人甘曉縈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被告羅婉婷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甘曉縈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自得再行起訴。經查,本署檢察官前於111年5月30日、同 年9月8日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1、17878號(以下統稱前案 )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然同案被告謝秉川為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另行通緝,於緝獲時即111年6月16日 略稱得傳喚證人陳至宏為據且未為就其他重要細節詳述,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於偵查中傳喚證人陳至宏,惟 經本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同案被告謝秉川時,因仍未到庭,故 本署檢察官無從確認證人陳至宏所述是否屬實,因而就前案 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謝秉 川通緝後,嗣同案被告謝秉川於111年9月22日始到庭供稱其 他重要細節並陳述尚有證人簡尚德為據,而於111年9月30日 傳喚證人簡尚德後,始得互核證人陳至宏於本署檢察官就前 案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前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且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再次傳喚被告羅婉婷後,始知悉被告 羅婉婷上開犯罪事實。從而,同案被告謝秉川、證人簡尚德 及被告羅婉婷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為本署檢察官對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 再行起訴,核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是 本檢察官就被告羅婉婷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婉婷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冠妏 110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使者」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卓冠妏,傳送網址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 2萬元 2 甘曉縈 110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axxskyt」透過INSTAGRAM佯稱可透過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 1、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 2、110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 張薇庭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NFT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6時25分許 4萬8,000元 4 黃湘喻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網路投資網站AMEX投資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39分許 10萬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2

TYDM-112-原金訴-111-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浚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浚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浚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羅浚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 詳之「小許」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使詐欺成員順利獲取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4 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參與分 工較為低階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尚難採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 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 訴人轉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犯罪核心成 員,參與情節非重,復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江阜誼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 ,其餘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174號、第1260號、第166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66頁,本院審 金簡卷第25-26、67-68、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宜庭、江阜誼之意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 庭、萬依如、江阜誼均達成調解,或履行完畢或遵期履行中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經前開告訴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本 院審金簡卷第25、6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經 本院均調解成立,惟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部分尚未給付 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 依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獲得提領金額之5% 為報酬等語(見偵8882卷第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3萬1000元(明細詳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並均經提領完畢,是核被告 前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萬1550元(計算式:63萬1 000元×5%=3萬15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 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等4人均達成調解,且已賠 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 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郭京育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宜庭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萬依如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江阜誼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羅浚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浚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 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小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浚瑀以每筆交易金 額百分之5之代價為報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 車手工作,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羅浚瑀隨即依「小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浚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小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WEI股票當沖」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小許」聯繫,然其與「小許」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許」時,有懷疑過「小許」可能將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郭京育、萬依如、江阜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再依「小許」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將上開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ig頁面看到一位「WEI股票當沖」,後來我們就透過Lin e聯繫(即暱稱「小許」之人),有1天他跟我說他需要大量 的資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他說他會把他的資金給我,讓我去 買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有懷疑,要他提出資金是他的證明, 但是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證明,直到最後我才比較強硬地 要他提供證明,但那時我的帳號已經提供給他了等語。然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既未曾與「小許」見過面,亦自承於提供帳戶前 即有懷疑提供帳戶將用於不法犯行,雖有要求對方提供資金 來源之證明,然仍於對方未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前即將帳戶 交付,其所為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 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依「小許」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許」間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 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又報告意旨 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人頭帳戶罪嫌,雖 本案被告犯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人頭帳戶,然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郭京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9分許,向郭京育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3日14時許 2.112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 1.12萬元 2.4萬1,5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20時7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9日13時18分許 2.112年9月19日13時19分許 1.10萬元 2.1萬4,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2 李宜庭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李宜庭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12年9月15日1時46分許 2.112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1.12萬元 2.15萬7,000元 112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 4萬1,000元 3 萬依如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向萬依如佯稱可透過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 1.5萬4,000元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2.112年9月20日12時26分許 1.7萬9,800元 2.5萬6,05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 3萬4,000元 4 江阜誼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向江阜誼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郭京育        住○○縣○○鎮○○○路000號        居○○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市○○區○○巷00號0樓之0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 下午3 時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劉慈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浚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其中2 萬元,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7 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郭京育)。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    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宜庭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江阜誼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阜誼新臺幣二萬元,並當庭交付聲    請人江阜誼,經聲請人江阜誼收訖無訛。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宜庭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二萬元,經聲請人李宜庭收訖無訛。   2.其餘五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李宜庭)   ㈢聲請人李宜庭、江阜誼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萬依如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經    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四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萬依如)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39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3-審金簡-391-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冠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款或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冠 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冠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27頁),可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 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 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2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電工及外送員工作、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官怡慧、陳琪 元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4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經本院調 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官怡慧 、陳琪元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5日可獲得8萬元,惟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及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   被   告 羅冠為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之○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 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勝」)取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賺取報酬。「陳勝」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 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官怡慧、陳琪元,致官怡慧、陳 琪元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官怡慧、陳琪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冠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羅冠為與「陳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琪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後,旋經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官怡慧聯繫,誆稱被害人官怡慧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認定為高風險帳戶而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官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5分 2萬9,032元 2 陳琪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琪元聯繫,誆稱被害人陳琪元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陳琪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0分 4萬9,987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官怡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聲請人 陳琪元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冠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 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 3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官怡慧       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冠為應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官怡    慧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官怡慧)。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元4 萬元,應自民國114 年4 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戶名:陳琪元)。   ㈢聲請人官怡慧、陳琪元對於相對人羅冠為就114 年度審金    簡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拋棄,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官怡慧                (簽名:官怡慧)            聲請人 陳琪元                (簽名: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簽名:羅冠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3-12

TYDM-114-審金簡-20-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姿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0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姿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姿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姿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曾姿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帛橙Y」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祝璇施用詐術,使其數次 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許國治、陳祝璇、張育誠受騙而蒙 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轉入 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出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犯罪核心 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國治、張育誠 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91號調解筆錄、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14、15-1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 學、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 而構成3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 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國治、張育誠均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仍有改善之可能,且經告訴人許國治、張育誠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為本案行為係獲得告訴 人匯款與轉出間之差額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39頁),經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與經被 告轉出金額後,被告曾分別提領805元、200元(見偵卷第35 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005元,並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許國治、張育誠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付1 萬8000元、2萬4000元,共計賠付4萬2000元,堪認其實際賠 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許國治、陳祝璇、張育誠遭詐騙所分別匯 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2萬9,000元、5萬元(計算式:2萬元+3 萬元=5萬元)、4萬元,除前開經提領之報酬外,均經被告 依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許國治 曾姿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陳祝璇 曾姿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張育誠 曾姿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5號   被   告 曾姿蓉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姿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以 獲取報酬。嗣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曾姿蓉再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國治、陳祝璇及張育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人,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求職云云。 2 告訴人許國治、陳祝璇及張育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3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國治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許國治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祝璇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陳祝璇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育誠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張育誠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3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帛橙Y」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洗錢等罪嫌部分,因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後,亦有協助轉匯贓款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對於贓款取得 穩固持有,是其所為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正犯 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國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向許國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國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0時46分 2萬9,000元 2 陳祝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起,向陳祝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祝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16時47分 3萬元 3 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23時許起,向張育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 12時11分 4萬元

2025-03-12

TYDM-113-審金簡-583-202503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王小姐」之成年 人,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專 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上開其餘 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使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江智揚、王詩榕、 李竺音、廖品翔、陳思妮、王李婷、林維祥、紀采葶、黃柏 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徵工專員-王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徵工專員-王小姐」,「徵工專員- 王小姐」稱入職時可以申請補助金,故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徵工專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 上開其餘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30240卷第19至23、2 75至277頁,偵52429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徵工專員-王小姐」LINE對 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48至67頁)、交貨便取貨資訊(見 偵30240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見偵30240卷第19頁),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有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該加油站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用以給付薪資,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其在與「徵工專員-王小姐」對話紀錄中,詢問「徵工專員-王小姐」其提款卡是否均安全,係因為其知道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係有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而該加油站從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應知悉受雇於人而從事工作,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亦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即輕率相信「徵工專員-王小姐」所述,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徵工專員-王小姐」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 員-王小姐」,可能作為「徵工專員-王小姐」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徵工 專員-王小姐」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徵工專員-王小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因遭詐騙款項雖已匯入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然遂即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徵工專員-王小姐」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 幫助「徵工專員-王小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該罪 與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註: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 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徵工專員-王小姐」所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尚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本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以此方式幫助「徵 工專員-王小姐」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 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240卷第1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9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徵工專員-王小 姐」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 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宜靜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江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江智揚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顯示卡,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江智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 下午5時23分許 10萬0,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0,123元,予以更正)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江智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89至90、91至92頁) ⒉告訴人江智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85至86、87、93、95、101、109頁) ⒊告訴人江智揚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13至11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2 王詩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詩榕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款項,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詩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王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25至127頁) ⒉告訴人王詩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21至122、123、129、131、133、135頁) ⒊告訴人王詩榕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17至141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3 李竺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李竺音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待看房後,再稱如季繳費用,即可有租金折扣云云,致告訴人李竺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李竺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李竺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45至146、147、153、157、159頁) ⒊告訴人李竺音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65至1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4 廖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廖品翔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APEX遊戲帳號,但因給錯帳戶,致帳戶被鎖而無法領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廖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廖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廖品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73至174、177、179、181、183頁) ⒊告訴人廖品翔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85至187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5 陳思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思妮取得聯繫,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陳思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94至195頁) ⒉告訴人陳思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240卷第191至192、193、196、197、199、200頁) ⒊告訴人陳思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01至202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6 王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李婷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 50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王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09至211頁) ⒉告訴人王李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05至206、207、212、213至214、215頁) ⒊告訴人王李婷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17至218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 4,500元 7 林維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Facebook告訴人林維祥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其輸入錯誤之提款帳號,致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領款,如欲解凍,需先依指示匯款充值後方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林維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4萬5,001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維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35至238頁) ⒉告訴人林維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21至222、223、224、225、231、233頁) ⒊告訴人林維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39至249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8 紀采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紀采葶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訂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紀采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紀采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57至258頁) ⒉告訴人紀采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53至254、255、261、263、265、267頁) ⒊告訴人紀采葶匯款紀錄(見偵30240卷第25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9 黃柏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黃柏璋取得聯繫,佯稱前已有他人付訂金,如欲租屋,需先繳訂金卡位云云,致告訴人黃柏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429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黃柏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429卷第35至45頁) ⒊告訴人黃柏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2429卷第55至65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2025-03-12

TYDM-113-桃金簡-46-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 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晟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晟惟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收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 許晟惟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 款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許晟惟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許晟惟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 之第二、三層帳戶,嗣許晟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112年10月12日14 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7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在國內某地將所提領上開款項 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指示,於11 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欲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 20元,惟許晟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許月玲察覺有異將其土銀 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蔡昭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瑞鎰訴 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許晟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晟 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3卷〉3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4卷〉39頁),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許晟 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1493卷36、95頁;本院金訴1494卷38、1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14029號卷〈下稱偵14029卷〉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靜宜於警詢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 號卷〈下稱偵15822卷〉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鎰於警 詢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28918卷〉39-41頁 )、證人許月玲於警詢供述(偵15822卷29-32頁)、證人李 容瑤於偵訊供述(偵15822卷163-166頁)、證人李彥寧於偵 訊供述(偵15822卷191-192頁);並有告訴人蔡昭植之台新 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 9卷83-101頁)、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029卷103-134頁)、告訴人吳靜宜提供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 圖(偵15822卷53-65頁)、告訴人王瑞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28918卷43-52頁)、TRONSCAN 、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截圖(偵14029卷151-163頁)、US DT兌TWD兌換圖表、被告於TROSCAN網站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被告交易錢包區塊鏈及交易對象帳戶資料(偵15822卷139 -199頁)、證人李容瑤提供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5822號卷169-185頁)、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大額通貨取款憑條(偵14029卷3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28918卷16頁 )、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名:郭彩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37-39 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張心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4 1-43頁)、附表二、三第三層帳戶即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4029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若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1-43頁)、附表二、三第二 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容瑤,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 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茂榮,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19-21頁)、附表二、三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卓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23-25頁)、一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18卷27-29頁)、附表二 、三第三層帳戶即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15 822卷51頁)、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偵14029卷25-31 頁)、被告提供之四川菊下樓-USDT泰達幣交易合約(偵158 22卷67頁、69頁)、被告提供之泰達幣購買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5822卷33-8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 822卷213-233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偵28918卷31-38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否 認洗錢犯行(偵14029卷150頁;偵15822卷209-21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卷62-63頁;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44號卷24-25頁),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 程序起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訴1493卷36-38、95-98頁 ;本院金訴1494卷38-40、109-11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人(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 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事實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即112年10月11日提領167萬元部 分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9453」指示被告擔任提供本 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再交 給「9453」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欲自 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尚未領款,即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遂,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靜宜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再匯入 第三層之土銀帳戶後,由「9453」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後 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土 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 1493卷41、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 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1493卷41 、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然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 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 戶,是被告於此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 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屬未遂程度,上開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本院金訴1493卷41、43 、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調解(本院金訴1493卷101- 103頁;本院金訴1494卷51-52、115-117頁),並有意與其 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 解或和解(本院金訴1493卷38頁;本院金訴1494卷40頁), 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1493卷45-46頁;本院金訴1494卷45-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1493卷41-47、9 8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7、112頁),惟本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犯 行,另尚未修復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關係,自難 予以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6仟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金訴1493卷96頁;本院金訴1494卷110頁);另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轉匯入土銀帳戶之492,300元 已凍結於該金融帳戶,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 合計498,300元(計算式:6,000+492,300=498,300),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 領、交付「9453」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0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1 0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2 0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之第3層帳戶 (被告許晟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0 蔡昭植 可透過「鴻博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許 167萬元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 167,1000元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 1,668,502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0 王瑞鎰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當中間商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王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80萬元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799,000元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 79萬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8分 80,660元 0 吳靜宜 112年8月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612,990元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6分 1,612,000元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7分 492,300元 許晟惟之土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0 許晟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許晟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0 郭彩翎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 張心慈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 洪榮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0 李卓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若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0 李容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金訴-14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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