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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0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清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1年7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03-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明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 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 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執本院89年 度竹北小字第69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前之111年10月8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3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 已於111年10月8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 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18-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謝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12-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3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臺北○○ ○○○○○○○,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 務人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32-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0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碧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最後設籍在新北市新店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07-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基富即趙聿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25-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0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09-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8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童韻怡即童煒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基隆市,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3

SCDV-113-司執-50988-20241023-1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福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錦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請准予復 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 ,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 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3

MLDV-113-消債聲-11-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靖宜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靖宜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09萬1,11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250元(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經 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單、魚池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經典大飯店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250元 (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有經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 3年3月之薪資單可參,惟聲請人所陳報者,為扣除勞、健保 費用之數額,而扣除勞、健保費用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 3萬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後認屬妥適。是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 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568萬1,77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魚池郵局存款1,646元、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8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7,118元 113年4月12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008元 113年1月15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6,155元 113年1月15日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041元 113年1月15日 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3,159元 113年1月15日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0,815元 113年1月15日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483元 113年1月15日 合計 568萬1,779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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