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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 債 權 人 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璋 債 務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602-20250205-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有關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 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 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再-564-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釗燮變更為林佳龍,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持我國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 (下稱原護照)出境赴美,嗣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北 院忠刑寅緝字第738號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書)通緝在案 ,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移民署即依行為時 (下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上 訴人出國。  ㈡上訴人因所持原護照效期於111年10月22日到期,遂於111年1 0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 稱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經駐舊金山辦事處以上 訴人因案業經移民署禁止出國,並經該署通知被上訴人在案 ,遂以111年10月20日舊金字第11150853180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上訴人,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核 發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以下合稱護照條例系爭規定),扣留原護照、廢止原 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原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原護照返還上訴 人;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上開廢棄 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原護照返 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 成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遭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 系爭通緝書通緝在案且副知移民署。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 9日以所持之原護照向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時,經 該處以電腦連線方式查核檔案資料,發現上訴人遭通緝中, 且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列 管禁止出國,駐舊金山辦事處遂以原處分扣留原護照、廢止 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原護照,且不予核准換發新護照 ,依護照條例系爭規定,於法無違。又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之規制行為,核與上訴人是否於遭通緝前合法 出國無關。至臺北地院就上訴人所為之通緝,為刑事審判權 限之行使,該通緝是否合法,則非被上訴人所能審查,是上 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地院承審其妨害名譽案件而通緝上訴人之 法官,即無必要。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網路連線列印資料可知,移民署係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該 條項所規定之資訊,以此通知被上訴人,故已符合護照條例 系爭規定所規範不予核發護照、廢止及扣留並註銷上訴人所 持原護照之要件。至被上訴人就移民署禁止上訴人出國之處 分,基於行政機關間事務分配,亦無審查其是否合法之權限 。 ㈢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均無理由,則上 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護照 返還上訴人,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二、通緝中。……(第4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禁止出國之 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護照 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 、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 核發護照:……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三、經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 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第2項)持照人向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1項……第3款情形。」第2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一、 有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形。」又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第3款規定持照人申請換 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3款情形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 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外交部 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惟實務上屢有持照人在限制出境 前已出境至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辦理護照補發 、文件證明等案件,經駐外館處查明渠等因案限制出境,礙 於原條文規定並無法扣留渠等護照。為共同維護國家治安及 打擊犯罪,爰將原條文第2款及第3款整併修正為第2款,使 駐外館處亦可據以扣留其所持護照。」準此可知,關於護照 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又無論刑事案 件被告出國之際有無遭通緝而禁止出國,縱然係出國之後方 遭通緝,駐外館處均應於其出示護照時,扣留、廢止並註銷 該護照,亦不准其換補發護照之申請,以促使其返國接受司 法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目的。  ㈡經查,上訴人於通緝前之110年6月9日持原護照出境赴美,嗣 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系爭 通緝書通緝在案,並副知移民署,移民署遂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出國。其後,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9日以所持之原護照向駐舊金山辦事處申請 換發護照,經該處以電腦連線方式查核檔案資料,發現上訴 人遭通緝中,並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通知列管禁止出國,故駐舊金山辦事處乃依護照條例 系爭規定以原處分扣留原護照、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 註銷原護照,且不予核准換發新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又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禁止上訴人出國之處分,既然未經撤銷 ,該處分之效力即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及法院即應受該處 分之拘束。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 我國國民,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院通緝中,且以電腦傳 輸方式通知移民署,則依據護照條例系爭規定,駐舊金山辦 事處對於上訴人換發護照之申請即應不予核准,並應廢止、 扣留及註銷其原護照,此與上訴人是否於遭通緝前合法出國 無關。況且,通緝如同傳喚、拘提或逮捕,均屬令刑事案件 被告到案接受司法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手段。若刑事案件被 告已經逃亡或藏匿於國外,因檢察官、司法警察無法在國外 拘提刑事案件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具體 實現,因此上揭護照條例之規定,即賦予駐外館處對業經移 民署禁止出國之持照人,於其向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得扣 留、廢止並註銷該護照,亦不准其換補發護照之申請,以促 使刑事案件被告返國接受司法偵查、審判或執行,是駐舊金 山辦事處依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以原處分扣留原護照,並廢 止、註銷原護照,暨否准上訴人換發新護照之申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另臺北地院以上訴人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予以 通緝,此為刑事審判權限之行使,而通緝是否合法,並非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權予以審查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係基於違法通緝作成,洵屬違法云云,要無足取。再者 ,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均無理由,則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所 有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護照,亦屬無據等語,並據 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 系爭通緝書洵屬違法,而原處分既係基於違法之通緝所作成 ,故亦屬違法。況且,其出國時尚未經通緝禁止出國,故並 無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於前開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之錯誤解釋,並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稱:縱然上訴人在通緝中,惟依憲法第10條、世   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 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知,上訴人仍有居住及遷徙 之自由暨歸國之權利,被上訴人豈能依老舊之護照條例作為 扣留、註銷原護照、廢止核發原護照處分及否准換發新護照 申請之法律依據,但原處分說明四卻援引護照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為據,主張上訴人仍可返國,明顯屬違憲之舉等語 。然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 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 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 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 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闡 述在案。又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一、人人在一國境 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二、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 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另公政公約第12條則規 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 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 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 、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 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 ,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由上可知,人民固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在保護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等情形下,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然須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對於通緝中之被告,為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具體實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乃規 定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就此對於通緝中之被告限制出境之 規定,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牴觸憲法第10條之規定 ,亦合乎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意旨。況護照條例第26條第1項確已規定:「已出國之在 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 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 供返國使用之1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而原處分 據此規定於說明四亦載明:「台端如擬返國,可逕向我駐外 館處申請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持憑返國。」是以,原處 分並未限制上訴人歸國之基本權利,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其 法律上之歧異意見,尚難據此而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意旨固另稱:護照條例系爭規定之適用,均以該通緝書 或禁止出國之處分通知主管機關為前提,方得不予核發護照 ,或扣留、廢止並註銷原護照。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通 緝書之副本,亦未收受移民署之通知,故不符護照條例系爭 規定關於「通知」主管機關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 分,自屬違法、違憲云云。惟揆諸前開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知,凡有「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 主管機關」,或「經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 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均應不予核發 護照。而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係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否准上訴人換發護照之申請,而非以護照條例第2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故原處分是否合法,核與臺北地 院是否已將系爭通緝書通知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無涉。再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乃規定:「……移民署依前項……第3款規 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 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 禁止出國之事由;……」因此,移民署有禁止申請人出國而應 通知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之情形時,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 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 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並非必以書面為之。而查,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網路連線列印資料可知,移民署業依護照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上訴人 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管制單位為臺北地院、管制 日期110年11月19日、管制來文字號為北院忠刑寅緝738、法 律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資料類別為通緝等資訊, 並以此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節,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並與卷證相符。準此,上訴人以上開電腦網路連線列印資料 並無來文之文號、日期,且移民署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 20分3秒傳輸上網後,被上訴人及駐舊金山辦事處根本不知 此事,直到將近1年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申請換發護照 時,才上網查證管制情形,此尚難等同業已「通知主管機關 」,況該列印資料顯示電腦連線傳輸之調閱時間為111年12 月13日,已在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駐舊金山辦事處提 起訴願之後,足證移民署從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或其所屬駐 舊金山辦事處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即作成原處 分,不符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顯係 就移民署傳輸(通知)時間與被上訴人調閱時間混淆,並就 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此外,依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4項、護照條例第2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刑事被告遭通緝而有禁止出國之情 形,係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再將此事由通知主管 機關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駐外館處乃依法據以廢止原核 發護照處分,並註銷該護照,至司法機關則無註銷護照之權 限,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執他人案件之新聞報導為據,主張註 銷護照之權責在於發布通緝之檢察官或法官,須由檢察官或 法官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被上訴人方能註銷護照云云,自 屬誤解,無可採取。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一、法 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三、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由於本件事證明確,法律關係亦不複雜,雖影響上訴人 之權利義務,惟因兩造就本件相關重要法律爭點,已充分攻 防,而關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亦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且無 見解歧異情形,復不涉及公益,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從 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聲請本件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上-5-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2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等;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應故意或一再 或共同不提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要求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交裁判費,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相 關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准予免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320號教師法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 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 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676-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等;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應故意或一再 或共同不提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要求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交裁判費,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相 關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准予免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318號教師法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 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 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674-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胡家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國110年6月10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案件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南投縣立○○國民中學,接種 二價人類乳突病毒(HPV)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1劑後,同 年4、5月間出現雙腳腳踝疼痛,同年5月29日起陸續出現下 背痛、肢體乏力、關節疼痛、四肢癱、神經病變、慢性痛症 候群、神經性關節炎等症狀,同年10月20日醫師診斷為幼年 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下稱系爭病症),同年11月經醫師安排 復健療程,須賴輪椅及助行器移動為由,於110年6月10日填 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 受害證明資料,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  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進行調查後,於110年7月28日填具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連同被上訴人之申請書 、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函送上訴人審議。案經上訴人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9月23日 第167次會議(下稱第167次會議)審議結果,認被上訴人之 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據以 111年1月12日衛授疾字第1110100022M號函(下稱原處分) 知被上訴人審定結果為不予救濟。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 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㈠審議小組審議被上訴人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前,先指定2 位審議小組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並由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委員就初步鑑定提出建議,再於110年9月23日第167次會 議進行審議。觀諸110年8月28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 書(下稱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及110年8月30日疑似預防接 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110年8月30日鑑定書,與110年8月 28日鑑定書合稱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鑑定書有下列瑕疵 :1.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可勾填選項前3項之記載,核係依1 10年2月18日修正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認定,此部 分未依現行審議辦法所定關聯性分類之認定原則予以鑑定, 已於法有違。2.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敘明「文 獻顯示以上疾病,非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引發之不良反應 」,然於鑑定結果勾填「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選項,相關醫學實證選項則 未勾選,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前後顯有 矛盾。3.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及初步鑑定意見均敘明被上 訴人就醫相關檢查或檢驗結果,除少部分數值偏高或偏低外 ,其餘正常、無異常或陰性,並未見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可證實被上訴人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 致之敘述,則其勾填此選項之憑據為何,尚有未明。4.審議 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僅記載:「三、討論事項:(一)個案 審議1.報告個案(17)南投縣甲○○(編號:0000)本案經與會專 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未見與會者之實質討 論內容,無從得知審議小組就系爭鑑定書前述之瑕疵如何研 析審議,此審定決議係出於恣意濫用,堪以認定。原處分說 明欄二、(二)所敘「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 之症狀,其神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 有醫學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 風濕性關節炎之關聯性」等語,惟未見諸審議小組第167次 會議紀錄之記載,則上訴人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㈡關於預防接種受害之原因極為繁複且交互影響,審議小組審 議之理由如有疏漏,於訴訟程序中,如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 權,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且於裁判基 準時已存在,尚非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蓋行 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或法律之觀 點追補理由,供法院審酌,惟審議小組對疫苗醫藥風險與危 害因果關係之推估鑑定,因具高度科技性而承認其有判斷餘 地,則審議小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議小組作成 決議,經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以免上訴人實質取代審議小組 的依法鑑定與審議。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乙證3 、5、6、7、11、14、15、20,並提出中譯資料,主張被上 訴人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於醫學分類上屬自體免疫 性疾病,依據上訴人國民健康署就我國HPV疫苗接種與幼年 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分析結果說明、HPV疫苗接種不良事件 研究成果及國際大規模實證研究結果一致顯示,接種系爭疫 苗並未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目前醫學實證文獻不支持接 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間之關聯性,且實 證兩者之關聯性為「無關」,被上訴人之病症與接種系爭疫 苗並無關係,可見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並無錯誤等語,核此 均非審議小組針對被上訴人受害救濟申請案重為鑑定審議, 亦非就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追補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 容,自無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否 准給予受害救濟,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作成核定給付120萬元 部分,尚待上訴人依本件判決法律見解重為審議作成決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原判決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 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 、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 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 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 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 ,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 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 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 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 ,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 成時(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該審 議辦法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 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 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 、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 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 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 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 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 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 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 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 ,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 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 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 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 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 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 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 之。」 ㈢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 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訂 定審議辦法以執行。然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以同 條 第2項(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或 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 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 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 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或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 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 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 。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 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 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 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 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 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 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 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 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 ;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 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而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 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 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㈤經查,原處分係依據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之症狀, 其神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有醫學 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 關節炎之關聯性,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處分是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後段規定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而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2第429頁),足見原處分係據審議 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 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作為判定被上 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之依據,其適 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 ,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 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㈥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 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 享有判斷餘地,業經論述如前。因此,審議小組是否以初步 鑑定意見書為審議結論之唯一依據,是否以初步鑑定委員所 勾選之鑑定結果為適用法規之依據,核屬上訴人就其判斷餘 地所為適用法規之權限。原判決逕以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 紀錄僅有前揭結論,未見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容,無從得知 審議小組就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之瑕疵如何 研析審議,110年8月28日及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並未見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可證實被上訴人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 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敘述,則其勾填鑑定結果選項之憑據 為何,尚有未明,審議小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 議小組作成決議,經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始能審酌為由,判 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且依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由審議小組重 新召集會議鑑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系爭病症關聯性 ,決議是否給予救濟及審定給付金額,是本案事證未臻明確 ,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705-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88,385,147元、課稅 所得額負92,011,127元、基本所得額352,161,834元。經被 上訴人審查,核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103,079,57 0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並核定基本所得額445, 616,514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計入基本所得額 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51,539,785元),應補稅額11,214, 5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下稱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下稱系爭條文)第4 項是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之通用公式,不是強制減除以前年度 損失之規定,僅法律為簡潔條文,故將所有可能狀況都列在 同一公式。因此,當無以前年度損失時,按系爭條文第4項 之公式並依第5項之規定即可算出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而 當有以前年度之損失時,是否減除以前年度損失,依系爭條 文第6項規定,即應視第5項計算結果,在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為正者,如有以前年度損失要減除,須依系爭條文第6項規 定之順序減除,惟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負時,即無減除以前 年度損失之必要。因為當基本所得額為負時,即無基本稅額 ,亦無有所得卻不繳稅之情形,此亦符合基本稅額條例之立 法精神。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7年所得稅如下:一般所得 額:-100,748,514元(課稅所得);基本所得額:-100,748 ,514元+58,509,067元(證券交易所得)-34,731,323元(前 5年證券交易損失)=-76,970,770元;惟上訴人107年之一般 所得額雖為-100,748,514元,但基本所得額應為-100,748,5 14元+58,509,067元=-42,239,447元,此時因基本所得額已 為負數,依系爭條文第5項、第6項之規定,即無減除前5年 證券交易損失34,731,323元之必要,而應依法遞延至108年 扣除。原判決既肯認系爭條文第6項為強制規定,由不得上 訴人選擇,更非得由上訴人自由選擇減除年度,卻又以被上 訴人已將上訴人107年證券交易損失變更核定為證券交易所 得,故已符合系爭條文第6項所稱之「餘額為正數」之規定 ,即應減除以前年度之證券交易損失等情為由,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惟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係指雖證券交易所得 轉正,然基本所得額仍為負數時,即不能減除以前年度之損 失,包括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將證券交易所得判定為基本 所得額之全部,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系爭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在計 算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時,如有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加計項目,應依系爭條文第5 項規定,將「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同年度 」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經計算當年度為損失,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始得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 年度起5年內,從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為減除,且得扣除 者限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若前開二者減除後餘額 為正數者,即依據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再予減除以前年度 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並且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 序自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中減除;若依序之該年度無證券 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 始得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依序遞延至以後年度 減除。揆諸前開規範意旨,基本所得額之計算,並未賦予納 稅義務人就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選擇何時申報減除、減 除多少,或不予減除等權利。㈡上訴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65,307, 90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該年度實際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58,509,067元,亦即上訴人107年度之申報經被上訴人 調整為正數。又上訴人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既經核定由 負數轉為正數,自當依法減除上訴人107年度前5年證券交易 損失。而上訴人經核定104、105、10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 損失分別為11,802,481元、2,709,160元、20,219,682元, 共計34,731,323元,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按 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自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58,509,067元(屬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加計項 目)中予以減除,且上訴人經核定之104、105、106年度核 定之損失於107年度已用罄,故上訴人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已無以前年度核定損失餘額可供遞延減除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108年度「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 淨損失於本(108)年度減除0元」,核定上訴人108年度基 本所得額445,616,514元,並無不合等語甚詳。經核前揭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 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復誤會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107年度可否減除前5年證券交易損失之闡述 ,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上-112-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傅政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 之家間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生活困難,現又要賠國家錢 ,實無資力償還,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彰化縣○○鎮低收入戶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彰化 縣○○鎮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僅能證明聲 請人為患有重大傷病之身心障礙人士,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之事實。此 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 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5號榮民就養事件並未經准許 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734-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前曾委託建築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5層建築 物之建造執照,惟因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等事項尚須改正,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31日新北工 建字第1110599197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定期命抗告 人改正後送復審,嗣抗告人乃於同年10月5日自行撤案,並 經相對人同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下稱111年1 0月5日函)同意。 ㈡其後,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乃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收文日為112年1月9日)提出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於申請人(即抗告人 )申請新建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案經相對人於112 年1月17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200583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回復抗告人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本 局業已111年10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同意撤銷 在案,倘旨揭案址後續仍需申請建築執照仍應委託建築師依 上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建築線指示(定) 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辦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之答覆,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 人112年1月7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臨○○街側部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淨寬0.9公尺)之行政處分。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標準屬一新北市之自治規章,且其所 欲規範之對象,乃為一定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且課 予該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築物時,應留設相 當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以供大眾通行,核屬對人民之財 產權有相當之限制,是抗告人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申請 相對人依系爭標準作成一定處分之權利。詎原裁定未思及此 ,逕仍以抗告人無公法上之權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 未於理由中明白指摘抗告人所具體適用之保護規範理論有何 不當或錯誤適用,逕自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標準並無公法上 請求權,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相對人既認定抗告人就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理應於申請建造執 照前或申請建造執照時,抗告人均無法對此提出申請。惟相 對人就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中,卻又得審查該建築基地是否 確屬「特殊情形」,而得減縮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寬 度或面積,是相對人之說詞乃有前後矛盾之譏,原裁定卻逕 採相對人之上開主張,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者,相關 建築規範並無規定本件申請須附隨於建造執照之申請,且於 建造執照申請前,事先明白確認抗告人應否留設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可使抗告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 、結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相對人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製 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是以,相對人認抗告人對於 系爭標準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須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再行附隨 申請,此見解將致抗告人須重複負擔必要之成本,而有不利 抗告人之情事,實有違權利保障之法治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 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 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 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件 。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第4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第32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第34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 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 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建築 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 條第1款、第4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 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 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 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四、騎樓柱正面應 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0 公尺。」另系爭標準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規定,訂定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 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第2項)都市計畫無前項 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 3.52公尺設置之: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10公 尺以上,商業區7公尺以上,市場用地7公尺以上。」第4條 規定:「建築基地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2條規定之標準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 準。」  ㈢綜上相關建築法令可知,建築物之建造,應先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 之。而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則應就其提出 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審查是否符 合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且不得有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等規定;經依上揭程序審查合格者,方應 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至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標準,則由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又本件主管建築機 關即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遇建 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及系爭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時,則得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核准放寬其標準,惟相 對人是否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乃其在建造執照核 發之行政程序中,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 行審查判斷者,尚非在沒有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情況下,賦 予人民得單獨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向相對人先行申請核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權利。  ㈣經查,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建造執照申請書、相對人111年3月31日函、撤案申請書、11 1年10月5日函、系爭申請書、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抗告人於撤回前揭建造執照之申請後,雖依系爭標 準第4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就其日後將送件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預先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 遇建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系爭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時,固得核准放寬其標準,惟建築基地是否得免予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係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中有關建築基地位置圖及地盤圖之檢討配置事項, 故應於審查建造執照時併同檢討,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未 賦予起造人得申請相對人另為應予准許一定之作為。從而, 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伊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依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先行申請相對人作成於其日後申請建造執 照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處分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抗告人雖以申請人先行且獨立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是否 核准放寬標準,可使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結 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 製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為由,主張有於建造執照送 件審查前,先行申請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公法上 權利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撤回建造執照之申請後,即未就 系爭土地再提出任何建造執照之申請,則抗告人嗣後實際申 請建造執照時,其規劃設計為何無從知悉,則究是否符合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仍未可知,故自無從在無 任何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情況下,即准予抗告人先行且獨立申 請相對人審查是否核准放寬標準。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標準 第4條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之申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文 回復,亦僅係說明相關法令規定,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裁判要 件,應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抗-2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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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遞送之書狀簽名或 蓋章,亦未於同年8月19日傳送之多份電子文件簽名或蓋章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別補正 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 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 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 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再-3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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