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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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洪衣婷 被 告 高翔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4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79-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林淑錦 被 告 吳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 :使用CoinUnion APP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5月4日12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 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2130-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卓孟廷 被 告 劉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 86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67-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 告 賴鎧承即賴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9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9元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後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217-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臧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1912-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語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7元,及其中新臺幣1,89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2,72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218-202501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葉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小-798-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告之北 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後,未將履約保證金18萬元返還予伊,且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仍未見 改善,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補齊租金 差額達5個月,伊為此於112年7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故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又系爭契約並無片 面解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 北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止,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7月28日以杏商營字第23010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 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 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 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並給付片面解約金 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因維護不良、經營不 善或遭客訴開單,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書面通知三次, 其改善成效不佳,足以影響甲方整體營業績效、公共安全或 秩序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乙 方有違反本合約其中任何一項條款,經甲方書面通知未於限 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且履約保證金不予 發還」、「…(略)租金…(略),甲方將自乙方繳回之營業 額中扣除,如該月營業額不足給付租金,則乙方需於次月15 日前補其差額…(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22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 多次仍未見改善,且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補齊租金差額,經限 期通知後仍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環境衛生檢查結果連繫 單4紙、被告112年5月4日杏商營字第230046號函、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皆與被告所述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已改善並通過環境衛生檢查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6頁) ,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其未依約給 付被告租金差額一事固不爭執,然稱:被告應裝上廣告看板 再收錢等語,惟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間並無被告應 替原告安裝廣告看板之相關約定,況此亦與原告依約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有上述違約事實,其爰依前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而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語,然觀諸該條約定之文 字為「乙方保證履實至作本合約規範之營業額報表及甲方指 定之重要報表,如有違反或以違背誠信之手段致使甲方陷於 錯誤並受有損失,則乙方同意按甲方之通知,支付最高5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可知該條文係兩造間就原 告如未據實製作營業額等重要報表,須給付最高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之約定,而顯非兩造間關於片面解約金之 約定。原告對此固稱:條約必須平等等語,惟兩造於訂定系 爭契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本旨,是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既無終止契約者須給付片面解約金之相關約定 ,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其他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據 ,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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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林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處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靜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235元(含零 件39,100元、板金4,385元、烤漆15,750元),原告業已依 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並按被告肇事 責任比例70%計算後後,被告應賠償31,36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然查,被告未能就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 修之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31頁),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 揭所辯,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當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邱 靜賢亦有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交通事故卷 宗光碟)。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被 告、邱靜賢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 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邱靜賢所應 付之過失責任。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 ,365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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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96元,及其中新臺幣78,66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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