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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〇〇告訴被告何政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0號   被   告 何政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興係乙〇〇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 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出拳毆打乙〇〇後腦杓、臀部,推倒乙〇〇,乙〇 〇因此受有左耳後區瘀傷、右前臂背側10乘6公分擦傷、右無 名指背側1乘1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當場對乙〇〇公然辱稱:幹 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〇〇之名譽。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政興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稱:幹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2.否認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口頭禪等語。 2 告訴人乙〇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實 二、核被告何政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2-03

TPDM-113-審易-2971-202502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素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素蘭與甲○○為未同居具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侯素蘭前因對 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1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侯 素蘭不得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地 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侯素蘭明 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水鄉卡拉OK」店內,見甲○ ○行經店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追出店外後尾隨甲○○, 以此方式對甲○○為跟蹤行為。嗣甲○○試圖擺脫侯素蘭未果,遂出 言喝叱侯素蘭勿再接近,侯素蘭猶未肯甘休,復出手強拉甲○○之 手並與之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甲○○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716號【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 頁、第15至17頁、第79至8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並與之發生 拉扯,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 痛苦、畏懼,顯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並與之發生拉扯之 行為,另涉犯同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論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跟蹤告訴人,復出手強拉告訴人之 手並與之發生拉扯,其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先 後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 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違反本 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 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未同居具 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 發本案保護令,而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竟漠視該保護令內容,對告 訴人為前揭行為,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併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 顧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 並與之發生拉扯,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右手 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PDM-113-審易-2716-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07號 原 告 楊謝紅桃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207-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張淑慧 被 告 許人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81-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李志民 被 告 侯素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附民-227-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09號 原 告 黃鉫鈞 被 告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2709-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2號 原 告 林佳鈴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DM-113-審附民-3352-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5號 原 告 林沿榆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附民-3155-2025012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太山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4-審簡上附民-12-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4號 原 告 葉福錦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附民-31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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