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路口時
,欲右轉往自強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靠右行駛
欲右轉往自強路,適告訴人梁喜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
(起訴書贅載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
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應
予刪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PCDM-113-原交易-5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