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幸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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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蕾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債務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310-20241011-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阮光山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霆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1.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前開聲明第1 、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 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 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96,759元,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加班費及應休未休之補償工資,與前揭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759元【 計算式:2,100,000元+396,759元=2,496,759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583元【計算式:25,750元1/3≒8,583元,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前繳2,000元,尚應補繳6,58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08

TNDV-113-勞訴-75-20241008-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倉安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劉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喪假工資及提繳退休金。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113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年金損失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各款所列舉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故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04

TNEV-113-南勞簡-3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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