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全君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致己身及後座搭載之證人
雷翊新均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82,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全君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君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1時6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集寶門市內飲用啤酒
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雷翊新上路。嗣於同(18)日1時20分許,行至
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14公里10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中央分
隔島,致全君豪及雷翊新人車倒地,全君豪因此受有左、右
肩及鎖骨斷裂、臉部多處骨頭碎裂、嘴唇撕裂傷、右腳腳背
擦傷,雷翊新因此受有左腳膝蓋、腳踝及左、右手肘擦傷(
雷翊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全君豪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於同日3時32分許,在上開醫院
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82MG/DL(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082),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君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雷翊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結果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
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及雷翊新受傷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原交簡-3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