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崔中元(Banga Istacip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89元,及其中205,217元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
利息;其中47,948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
㈡被告於89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於113年4月26日繳付12,01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87,889元,嗣減縮為267
,2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3-北簡-861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