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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34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05元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僅於11 2年3月24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343元,後 續即未依約清償,迄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109,834元(其 中本金為107,105元、利息2,729元)未償付,迭經催討,仍 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109,834 元,及其中本金107,105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但被告無能力清償債務 ,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依原告113年5月8日寄予被告之 信用卡帳單,同月5日被告未清償總額為116,834元、利息1, 325元、違約金300元,共計118,459元。被告於113年7月15 日已繳付15,047元。依民法規定依序抵充違約金300元、利 息1,325元,其餘13,422元償還本金,故被告所積欠本金應 為103,412元,但每期帳單總額即本金,卻一直增加,而利 息部分卻沒有把前一期利息加進去,我認為原告是將利息滾 入本金,以複利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璽卡升等申請書、請求金額計 算式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8、67至1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對原告負有債 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被告雖辯稱其積欠本金應為103,412元,原告將利息滾入本金 ,以複利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之信用卡帳單、便 利超商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從前開繳費明 細可知,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始繳納15,047元,其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結帳日則為113年5月5日,兩者相隔已2月有餘, 利息及違約金已非如被告所述之1,325元、300元,是被告辯 稱以其同年7月繳納之費用抵充同年5月5日之帳單各項目及 金額,積欠本金應為103,412元等語,計算方式顯有誤會。  ㈣再者,參照上開請求金額計算式明細表、113年5至9月信用卡 帳單及消費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67、121至143頁),帳單 總金額與本金並非同一項目,且被告於113年5月5日至同年8 月4日積欠之本金均為115,177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滾入本 金再生利息之情形。又從同年9月3日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原 告亦已扣除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繳納之15,047元,並依序抵 充違約金1,200元、利息5,775元、本金8,072元,於法並無 不合。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 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 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33-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嘉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嘉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25,95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1,67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4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954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341-202501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琮恩即曾郁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2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2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4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琮恩即曾郁書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 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9,54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4,70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 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21

SLDV-113-司促-15204-202501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毓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23元 宋毓娟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宋毓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3,32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1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2025-01-21

SLDV-113-司促-15868-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儀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儀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 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33,041元整(約 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107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051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041元 李儀卉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64-20250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志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宇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8,69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67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3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69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1232-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忠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忠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07,41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5,71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414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0

PCDV-114-司促-1643-202501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072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美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59,17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2,69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6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72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29-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 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2 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90,625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8,344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625元 張哲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65-20250120-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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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慧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吳慧珊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 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67,383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586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383元 吳慧珊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6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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