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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藍媄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2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7,2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73-20241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為 措籌相對人的生活費,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的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附表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共同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人未與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經依職權調 取前開監護事件全卷無誤,為利程序進行,本院前以裁定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93頁),聲請人仍未與甲○○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清 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06

SLDV-113-監宣-257-2024110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世華 陳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33,00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5183-20241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0,028元,其中之新臺幣7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0,02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6,6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5159-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尹韻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1,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0000元 尹韻琇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尹韻琇於民國113年06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06日止累計371,341元正未給付,其中360,000元為本 金;10,64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65-20241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先天性動靜脈畸 形引發腦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周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周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 度』,病因為『大腦動靜脈畸形』。周員於112年7月因大腦動 靜脈畸形破裂,整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 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周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4878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5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至其父母及全體手足等最近親屬, 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兄A02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37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爸爸、哥哥,而 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6

SLDV-113-監宣-436-20241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5,6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5,6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490-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935元,及其中新臺幣27,2 4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791-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嘉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77元 林嘉浚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3130元 林嘉浚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嘉浚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88,187元正未給 付,其中84,307元為消費款;3,167元為循環利息;713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2024-11-06

SLDV-113-司促-12301-20241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98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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