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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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97元 陳志偉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2 新臺幣6213元 陳志偉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350元 陳志偉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363元 陳志偉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 005 新臺幣2990元 陳志偉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6 新臺幣6248元 陳志偉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554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99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19,56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56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38元(113.7.24~113.12.23)、違約 金雜費計1,293元(113.7.24~113.12.23)、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1-15

TPDV-114-司促-554-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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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443元 陳玉秋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3677元 陳玉秋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50元 陳玉秋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4 新臺幣25570元 陳玉秋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566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98,7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8,74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626元(113.8.19~113.12.18)、 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113.8.19~113.12.18)、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2025-01-15

TPDV-114-司促-556-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元 楊美雪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36238元 楊美雪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110649元 楊美雪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555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1,417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47,38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2,3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15,080元),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86元(113.9.6~113. 12.5)、違約金雜費計1,047元(113.9.6~113.12.5)、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 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1-15

TPDV-114-司促-555-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士遠(原名:陳進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146,4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1,023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141,0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4,610元、違約金雜費計79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53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22801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3 新臺幣30341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4 新臺幣17266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5 新臺幣58362元 陳士遠即陳進財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5

PCDV-114-司促-1187-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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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俊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02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4,1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14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773元、違約金雜費計2,11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140元 林俊瑜 自民國114 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5-01-15

CHDV-114-司促-455-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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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梁俊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3,83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79,2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231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2,206元、違約金雜費計2,4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31元 梁俊發 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2025-01-15

CHDV-114-司促-456-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余文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3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9,96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6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95元、違約金雜費計1,36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5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969元 余文城 自民國114年0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54-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顏嘉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1,844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49,8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89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45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899元 顏嘉男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2025-01-14

PCDV-114-司促-11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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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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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苡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49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7,03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03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62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65元 邱苡宸 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2 新臺幣 20214元 邱苡宸 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003 新臺幣 3858元 邱苡宸 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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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稚瀚即林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094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6,08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6,086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15元、違約金雜費計593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86元 林稚瀚即林冠宏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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