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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89,9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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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饒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6,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76,2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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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2,0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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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彭偉勝 彭偉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5,15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96,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35,1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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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月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7,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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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10,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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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7,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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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鎧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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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宜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6,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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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3314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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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采媛 王亞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5,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4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65,2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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