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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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李秀雲 相 對 人 賴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5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5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5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2年5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WG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755-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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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黃素美 林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素美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黃素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68-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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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賴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1月20日 50,000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002 113年1月25日 40,000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003 113年1月30日 60,000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004 113年3月4日 15,000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64-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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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陳韋志 洪碇強 前列陳韋志、洪碇強共同 相 對 人 李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750-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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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陳信智 相 對 人 林翰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日 54,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2月22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TH0000000 003 113年3月9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T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757-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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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王孟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391894),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77-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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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72-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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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劉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65-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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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萬元 ,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完全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63-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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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昱吟 陳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相對人陳昱吟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3所示 之本票依票面金額,編號4所示之本票依新臺幣19,400元及皆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陳昱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等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19日 363,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002 113年8月19日 2,000,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003 113年9月11日 24,7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004 113年9月13日 25,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請求金額:新臺幣19400元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49-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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