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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鎔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姿妤 相 對 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67,8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67,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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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秀鈴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9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90,56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9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90,5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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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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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卿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李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8,409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4,133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及同年8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7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 3年1月9日及同年3月9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 318,409元及574,1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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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俊明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0,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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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鈺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0,7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90,7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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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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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87,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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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國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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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芯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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