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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高國銘 代 理 人 陳欣怡(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筱琪 許雅綺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國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4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8號卷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 到場、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須扶養母親高曾秀枝,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經裁定清 算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可供清償 ,然債權人卻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並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 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 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 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迄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27,000元,堪可認定。  ⒋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1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 母親扶養費用額(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3人 ),應依17,076元為認定基準,合計為22,768元【即17,076 元+(17,076元÷3人)=22,768元】。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22,768元後,尚餘4,232元(計算式:27,000 元-22,768元=4,23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⒌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迄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業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他所得,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5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應為351,000元【計算式:27 ,000元×13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5月止)=351,000元】。  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 14,230元,以1.2倍計算,各該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 準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是債務人及受扶 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 元×4+17,076元×20=405,380元),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3 5,127元(計算式:405,380元÷3人=135,127元),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40,507元(計算式:405, 380元+135,127元=540,507元)。   ⒎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51,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540,507元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屏雲即李屏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郵局存款4元、合作金庫存款70元、彰化銀行存款792元、慶 豐銀行存款6510元,共82145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 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租金補助每個月3000 元 ,當時在幸福家企業社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 每月個人支出約18,622元,因為其配偶張銘全腦中風,長期 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領有殘障 津貼每月約5065元,所以每個月債務人要支出配偶扶養費13 ,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男葉家瑋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3772 元, 所以要支出扶養費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50)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 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 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私立薰 衣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幸福家企業社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可 處分所得51,525元扣掉支出新台幣47,029元,還有剩餘(計 算式:00000-00000=4496)。  ⒉113年1月1日起迄今:債務人有租金補助每個月4000元,在福 持看護中心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每月個人支 出約18,622元,因為配偶張銘全因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 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須要扶養配偶張銘全 ,113年配偶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新台幣5065元,所以每月 要支出扶養費1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子葉 家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 ,所以要支出14,85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14850)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所以可處分所得52525元(計算式:4000+48525=52 525)扣除支出47029元(計算式:18622+13557+14850=47029) ,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5496)。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日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債 務人有租金補助3000元,109年6月17日到109年8月31日在真 晴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9,000元,109年9 月3 日到109年10月24日在薰衣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8929 元,109年10月26日到110年6月16日在幸福家企 業社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43,525元,每個月平均薪資約32 000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的部份有身障津貼5065 元 ,每個月支出扶養費是11511元(計算式:00000-0000=11511) 。長子葉家瑋部份是支出1657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 元,每 月支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 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其可處分所得32000元 扣除個人支出16576元,扣除11511元,再扣除12804元,不 足8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8537)。  ⒋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 太順居家長照居護所及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協會擔任照護員, 太順月薪約15000元、臺灣高齡月薪約21152元,合計36152 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支出16576元,扣除殘障津貼新 台幣4872元,每月支出11704元;長子葉家瑋部分16576元, 扣除殘障津貼3772元,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此 時期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仍不足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4932) 。  ⒌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14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 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芷羚即陳澤瑱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資純 陳靜宜 陳怡吟 廖素華 邱潔瑩 劉明弘 陳玲玉 賴文澤 梁月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 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75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095 元、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款93年、樹林郵局存款47元、大里區 農會十九甲分部存款142元,共63129元,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取 得任何補助,自112年下半年即6月中開始到美心工程行擔任 清潔員,月薪為190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其不必 扶養父母或子女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則債務人自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1 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其收入16000元,支出亦為16000 元等情,為債務人於本院問時陳述明確,顯見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0。又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63129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 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 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 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1235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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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力負擔債 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並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 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 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 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15元,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而上開存款尚不足 支付第三人解繳款項至本院之手續費,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 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乃於113年5月1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10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 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從事房仲,沒有底薪,目前沒有收入。 債務人之父林哲正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每月 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則代 為管理兄嫂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而兄嫂每月會給債務人1萬元租金作為報酬。而債 務人之生活支出則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 為1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請求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至24、29、5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死亡 ,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15日(應為16日)聲請前置調解,於 112年6月7日(應為6日)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竟於112年6 月5日拋棄繼承,隨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153條之1規定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若債務人之 繼承係在法院開始裁定清算後,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 力,以防債務人對清算財團不利,則在清算執行程序,即應 查明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大於負債,而有清算財團可 資分配,故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財產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由其父親每月資助7,000元,除郵局存款215元、台灣土 地銀行存款2,5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 爭清算事件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復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訊問時陳稱其從事房仲工作,無固定收入,現已無父親資 助款項,其兄長將房屋交由其打理,每月有租金收入10,000 元,除郵局存款39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 會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爭清算事 件卷第203、204、209頁);嗣於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中,經 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目錄表,債務人於113年2月7日陳報 其除郵局存款45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會 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農會存摺內頁有關112年8月 2日之12萬元所得,係因其兄嫂名下房屋目前由債務人名義 出租,並由債務人負責管理修繕,每月租金收入為10,000元 等情(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第37、163頁);又本件清算 終結後,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 於113年9月4日陳報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由父親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 迄今,每月收入為兄嫂將名下房屋交其出租所得10,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3年10月8日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從事房仲業務,無底薪、收入,目前收入為兄嫂名下房 屋出租所得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債務人於 前開程序,均陳報其無固定收入,仰賴親友資助,然關於其 父親資助期間,其於聲請清算時具狀稱為109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於本件調查時則具狀陳稱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 8月1日,顯不相符,而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有 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於過世後 又何能資助債務人生活所需至112年8月;再者,無論依債務 人所陳報其生活費前源於父親資助之7,000元,後則因其兄 嫂將名下房屋交由其出租,所得為租金10,000元,然債務人 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為17,076元,債務人呈現入不敷出情形 ,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每月會透支7,000餘元至1萬餘 元不等,而債務人歷次所陳報之存款餘額從未逾3,000元, 名下亦無其他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其究係如何負擔 每月生活花費?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否則無以令其於 110年6月16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至113年10月8日,長達3 年餘期間均能每月透支超過7,000元以上,可徵債務人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次查,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 1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准予備查 ,嗣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及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案卷無訛。是依債務人前開 聲請清算及拋棄繼承之時間觀之,債務人於112年3月6日發 生繼承事實,然其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之112年5年23 日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准予備查,復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所為之 拋棄繼承,並無違消債條例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 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 規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已拋棄繼承在案,其無繼承 遺產,自無遺產可列為個人財產,故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且債務人非在清算執行程序中拋棄繼承,尚難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有 間。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 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本件債務人拋棄繼承,固屬其個人權利之行 使,然債務人於繼承開始後,即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復 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父拋棄 繼承情形,繼承人中僅有債務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無 聲請拋棄繼承,債務人復未提出其父有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 情,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拋棄繼承是為了避免財 產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債務人拋棄繼承之 目的,係為避免繼承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或查 封,縱使本件債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全 部獲得滿足,債務人亦可本於最大誠信,以其所得遺產於調 解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抑或是待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陳報為清算財團再由債權人決議分配,然債務人均未 為之,反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為拋棄繼 承,規避消債條例第100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且債務人拋棄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 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02

ILDV-113-消債職聲免-3-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華(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4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 1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於1 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2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 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中化銀 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7,000 元,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所稱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 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l.2倍即18,622元 列計,及債務人自稱之子女扶養費16,000元後,尚有餘額。  3.依債務人陳報之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以書狀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即106年10月5日至108年 10月4日期間,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為509,880元。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之必要消費支出合計為395,284元、另支 出應受其扶養之女兒之必要消費支出合計為240,000元。是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無餘額。而債務人於本清算 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164,121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清算 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分配表暨 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彭義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義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05,872元,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乃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 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13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1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 26日以110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後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程序 終結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12月5日112年 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原 裁定之處分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本件依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的理由,債務人應補足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差額118,867元, 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給債權人,此數額業經債務人解繳 現金到院,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做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並 檢送給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 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 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 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查。經核本件清算程序 已經執行完畢,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另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於 113年7月22日已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 的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例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收入。 2、再以,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 3、現查,依債務人於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理 由六、2,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 餘額為243,216元【計算方式:(收入30,000元-自己必要支 出14,86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4個月=243,216元】。而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及追加分配程序中,共分別僅受分 配7,930元、118,867元,共計126,797元(計算方式:7,930 元+118,867元=126,797元),故債務人有本條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甚明。 4、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⑴債務人先前並 未陳報其餘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民國108年12月12日,將2張 南山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之情事,此為債務人隱匿財 產之行為,請鈞院作為未來免責調查程序之判斷依據。⑵該2 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42,221元、80,032元者,是否均曾 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 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 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 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 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963,62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479,784元,剩餘486,84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18,86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陳報人比照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鈞院之裁定。 (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調查並裁定, 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意見。 (八)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五、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 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於107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收入 總額為682,56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151元。而查債務人 彭義嘉自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110年11月30日 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並無另外陳報收入有再改變之 情況,因此,應認為債務人彭義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然有 薪資所得平均月收入40,151元。又查,依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債務人每個月合理之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應為19,866元(個人生活費14,866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此數額在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3號民事裁定中也有說明。是以,債務人平均每個月薪資所 得40,151元,扣除自己必要的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之數 額19,866元後,餘額尚餘20,285元(計算式:40,151元-19, 866元=20,285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餘金額合計總共48 6,840元【計算式:20,285元×24個月=486,840元】。因此, 本件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母 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486,840元。 (三)次查,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原先在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7號清算程序執行中,受償金額僅為7,930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嗣後 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 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 第1號繼續執行清算程序。之後,在本件清算程序繼續執行 中由債務人彭義嘉再補足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差額118,867元),全體普通債權人 再受償118,867元。以上合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 金額,數額總共126,797元【計算式:7,930元+118,867元=1 26,797元】;此數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 )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486,840元。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餘486,8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合計僅126,797元。因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扶養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而且, 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 七、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9

CY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 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嗣於112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 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 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 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 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可佐(消 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 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 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 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 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 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 元+3,600元=21,6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 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 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 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 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 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 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 收補助金2,3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其女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 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 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 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 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 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 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 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 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 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 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 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73元 15.81% 5,133元 11,896元 6,763元 488,815元 483,68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908元 3.70% 1,201元 2,784元 1,583元 114,382元 113,181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998元 2.23% 722元 1,674元 952元 68,800元 68,07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38元 3.55% 1,153元 2,672元 1,519元 109,808元 108,65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331元 15.46% 5,018元 11,630元 6,612元 477,866元 472,84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415元 2.56% 832元 1,930元 1,098元 79,283元 78,4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82元 1.82% 590元 1,368元 778元 56,216元 55,626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7,636元 12.53% 4,069元 9,431元 5,362元 387,527元 383,458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794元 12.04% 3,908元 9,057元 5,149元 372,159元 368,251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963元 20.75% 6,737元 15,614元 8,877元 641,593元 634,856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6元 6.88% 2,232元 5,174元 2,942元 212,603元 210,371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79元 2.67% 868元 2,010元 1,142元 82,576元 81,7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

2024-11-2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 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4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由。  ⑵查債務人因身心障礙難以就業,自112年7月14日開始清算後 ,仰賴身障補助,其每月身障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 4, 04 9元,扣除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入不敷出, 已無餘額;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4,915元 ,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13,787元,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負數,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932元,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 於113年6月11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 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微 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函檢附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本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 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今,其可支配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大源即黃俊達 代 理 人 金勝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前於民國109年8月4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 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 )12,029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 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起,每月平均收 入約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是其每月平 均收入為3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8,622元及女 兒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378元;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之可處分所 得共約600,00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 市政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約404,491元, 及女兒扶養費143,6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2月2 7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而其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 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51,86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為12,029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0,379元 3.33% 400元 1,726元   1,326元 聯邦商業銀行 530,716元 8.40% 1,010元 4,355元 3,345元 元大商業銀行 406,726元 6.43% 774元 3,337元 2,56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26,676元 24.15% 2,905元 12,527元 9,62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039,192元 32.26% 3,880元 16,732元 12,852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535,727元 8.47% 1,019元  4,396元   3,377元 新光行銷公司   35,444元 0.56%  67元    291元      22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751,449元 11.89% 1,430元  6,166元   4,736元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90,624元 3.02%  363元 1,564元   1,2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476元 1.49%  181元   775元    594元 總計 6,321,409元 12,209元 51,869元 39,840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於113年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哲銘即許世宜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勳 代 理 人 張曉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何芳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 ,乃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 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附卷可憑。  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4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欣 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4,554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按臺中市政 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22元及子女扶養 費9,284元後,尚有餘額76,64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即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之可處分所得共約 2,017,205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 行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後,約422,820 元,及子女扶養費211,43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 5月23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度、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1,382,915元。本件開始清 算後,因債務人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乃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均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數額,債務人自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另行聲請免責,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4,009元 2.04% 0元 28,211元 28,21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4,208元 3.15% 0元 43,562元 43,562元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173,335元 8.15% 0元 112,708元 112,708元 良京實業公司 39,208元 0.27% 0元 3,733元  3,733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05,277元 1.43% 0元 19,776元  19,776元 杜拜資產管理公司  322,906元 2.24%   0元 30,977元  30,977元 億豪管理顧問公司   13,740元 0.10%   0元  1,383元     1,383元 裕唐汽車公司  723,130元 5.02%   0元 69,422元  69,422元 參方達興業公司  779,466元 5.41%   0元 74,816元 74,816元 臺灣土地銀行 8,404,077元 58.36%   0元 807,069元 807,069元 台灣卜蜂企業公司 127,362元 0.88%   0元 12,169元 12,169元 裕益汽車公司 349,667元 2.43%   0元 33,605元 33,605元 匯豐汽車公司 340,946元 2.37%   0元 32,775元 32,775元 何芳錤   1,173,353元 8.15%   0元 112,708元 112,708元 總計 14,400,684元   0元 1,382,915元    1,382,91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事件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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