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SUKI(中文名:搭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SUKI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DASUKI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
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存卷可參,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MLDM-113-聲-93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