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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全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宛蓉 人 相 對 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7日 33,000,000元 7,408,000元 114年2月18日

2025-03-06

TNDV-114-司票-819-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2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柏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3825-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方家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83-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薏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利率 001 67,32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 16% 002 9,165元 自民國114年01月20日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毋庸具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9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 告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44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多年前承租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時,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在建物內之裝潢設施,均應歸屬原告所有,因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3年3月26日由被告葉逸君、劉家妤出價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疏未註明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損害原告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按:原告誤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後,並無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有何增建建物之情形,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3項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其價額,考量上開土地係經本院拍賣程序進行拍賣,以拍定價格9,551,111元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51,111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在回復原告所主張增建建物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3項、第4項之價額或金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1,111元(計算式:1,650,000元+9,551,111元+1,000,000元=12,201,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等係指何被告,如為2人以上,所負之給付責任型態(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8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應更正為100,000分之382。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數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賣底價 拍定價格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8,100,000元 9,551,111元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4,050,000元 4,050,000元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 2,250,000元 2,250,000元

2025-03-06

KSDV-113-補-436-2025030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蔡可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80-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家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85-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鍾芃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95-2025030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司執字第215 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2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 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前揭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0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2月5日北院縉114司執清21580字第1144025021號函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 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 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 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 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1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6

PTDV-114-消債全-21-202503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蕭廷安給付分期賣賣價金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萬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47號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6

PDEV-114-斗簡-6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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