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盧進富前向盧淑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公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該戶隔間為1間套房、3間雅
房、2間浴廁,出租予含盧進富在內之4人居住),盧進富因
不滿盧淑桂要求其搬遷,明知該公寓為集合住宅,該戶經隔
成多間分租,且住戶人員非寡,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21公
升),於同日5時22分許返回本案套房,將汽油潑灑在套房
內之木質層櫃附近,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段勝帆即時
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房屋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61、88頁),核與證人盧淑
桂、段勝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並有加油站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30、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
被告明知本案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本案套房內
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
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
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
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
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
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
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受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雅房3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2.雅房2南側及西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及東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3.雅房1東側及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西側及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4.浴廁l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受熱燻黑。 5.中間走道南側牆面(即雅房側外牆)受燒燻黑、部分燬損掉落,仍可發現板材原色,鋼架局部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即套房南側外牆)僅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其餘嚴重毀損,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東側走道西側牆面(即套房東側外牆)靠北側受燒毀損掉落、靠南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6.本案套房 (1)浴廁2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磁磚受熱燻黑、龜裂,下方衛浴設備受燒燻黑、掉落,浴廁2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燒白、剝落。 (2)套房東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及鐵皮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套房西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靠西南側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屋項鐵皮靠西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 (3)套房東側牆面下方殘存板材受燒燻黑、燒白,上方受燒燬損掉落,套房北側混凝土牆面東側受燒燒白,西側受燒燒白、剝落,套房南側牆面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靠西側板材受燒燬損掉落,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套房西側木質層櫃受燒燒失不復見,牆面板材燬損掉落,紅磚牆亦有受燒燬損情形。 (4)套房東側地面床舖及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床鋪床架靠東側受燒碳化,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床架靠西側受燒碳化、燒失,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彎曲變形。 (5)套房西側地面發現冰箱及電鍋等電器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冰箱有呈後高(西側)前低(東側)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且受燒情形以冰箱北側較南側嚴重,冰箱前側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內部隔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熔,冰箱後側有呈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外部電源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縮機外殼受燒變色、仍保持原形,內部配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 7.東側鐵皮屋頂有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南側混凝土外牆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2.陽台南側上方天花板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3.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靠南側有塗料層發泡情形。
PCDM-113-訴-583-20241004-2